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903號
原 告 陳再傳
被 告 彭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5年8 月31日 在中國大陸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因被告遭限制入境,於97年9 月間始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然6 個月後即返回大陸,於98年10月底始再次來臺 ,惟僅停留1 個多月即返回大陸。兩造同住期間感情不佳, 且被告返回大陸後未曾與原告有所聯繫,亦不願再來臺,顯 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已 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徵得原告同意而返回大陸,原告知悉被告 在大陸地區之通訊方法及住址,可以隨時到大陸與被告團聚 ,況原告並無積極行為要求被告返回臺灣同住,再者,被告 返回大陸後曾多次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均拒接電話,且原告 表示已經娶了兒媳婦,拒絕讓被告來臺,實際上應係原告遺 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 公證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子女陳建熹到庭證稱:被告婚 後有來臺與原告同住,因生活習慣及觀念不同,兩造經常吵 架,其與弟弟、妹妹跟被告也處不來,被告第1 次來臺約住 了半年,其結婚時被告再次來臺1 個月,來臺期間一直跟鄰 居推銷東西,讓鄰居很反感,後來被告於與原告吵架後返回 大陸,自此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亦未與被告聯絡等語明確, 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縣服務站99年 9 月9 日移署服高縣慧字第0998222614號書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 辯係原告拒絕讓被告來臺,亦無積極行為要求被告來臺,被 告遂未來臺履行同居義務,且原告拒接被告電話云云。然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申辦來臺程序
,該署函覆稱:依被告現持有之依親居留證,被告得於100 年1 月21日前入境,亦得於該日前將依親居留證寄回,向該 署申請延期持憑入境等語,有該署100 年1 月14日移署資處 雲字第1000006338號函暨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 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 0 年1 月21日前均得持先前核發之依親居留證來臺,亦得自 行申辦依親居留證展延,並無需由原告替被告申辦證件被告 始得來臺之情事;又被告對於原告拒絕其來臺及曾多次聯絡 原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抗辯 係原告之行為致其無法來臺,其有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實係原告對其為遺棄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 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 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10月底再 次來臺後,僅與原告共同生活1 個多月即返回大陸,依規定 其於100 年1 月21日前仍可持依親居留證入境臺灣,然其自 98年12月底迄今未曾來臺,亦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辦依親居留證延期,及自98年12月底被告返回大陸後,兩造 均無互為聯繫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積極作為,共同生活期間復 感情不睦等一切情狀,認為兩造婚姻確已出現重大破綻,客 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 兩造各負一半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 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