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許火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美雯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 年3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