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昆林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 權 人 鄭王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 清字第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其配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村○○路14鄰9號)應釐清是否為清算財團即有無變價實益 ,如已非債務人所有,則應有消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各項 之情形。惟上開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未保存登 記建物,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查上開建物坐落 之高雄市路○區○○段468-10地號土地為債務人之父楊丁發 所有,並經債務人之父楊丁發及高雄市路竹區甲南里里長黃 吉松出具切結書,證明上開建物為債務人之父楊丁發出資修 建。雖債務人曾為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房屋稅 籍資料僅為行政機關課稅之依據,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為 上開建物原始起造人之其他證明資料,尚難以房屋稅籍為唯 一證據,逕行認定上開建物屬債務人所有之清算財團。準此 ,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 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若繼續進 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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