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38號
TCHV,106,上易,138,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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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賴宏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上訴人 賴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乃以專業研發發運動器材為業,上訴人因欲研發自 動扭腰瘦身運動機與橢圓機構造(下稱系爭機具),遂自民 國101年10月間起聘僱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具之研發,並約定 以每日新台幣(下同)800元為基本報酬,並加計專利費、 電話費、油費等必要費用,至研發完成時算計之總金額為報 酬總額。嗣被上訴人全心投入研發後,上訴人竟無端於104 年2月17日片面與被上訴人解約,其中除曾於102年2月8日開 立支票給付12萬元報酬外,餘者均未給付,經兩造結算後上 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61萬3276元未償,且屢經被上訴人催討 ,仍置之不理,最終因被上訴人不斷主動積極至上訴人家中 請求,上訴人方於105年8月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承認上開迄今未償款項。
(二)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及系爭切結書第1點所載:「本人積欠賴 膺洲開發費共計61萬3276元整,至今尚未支付。」被上訴人 既受上訴人委託而從事本件研發工作,上訴人本應依約定按 日計算基本報酬,並加計專利費等其他必要費用,給付加總 後之報酬總額,惟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61萬3276元未償。又 依系爭切結書第2點規定上訴人雖同意以系爭機具所開發之 模具(下稱系爭模具)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藉此抵銷欠款 ,惟被上訴人亦遲未接獲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且經被上訴 人向當初由上訴人出面委託開發模具之工廠詢問結果,亦獲 告知該模具早已丟棄,不復存在,足見客觀上被上訴人絕無 自上訴人處受領該模具之可能,系爭切結書所稱抵銷核屬新 債清償之性質,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320條之規定,其應負擔之舊債務仍不消滅。爰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61萬3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雖承認積欠被上訴人開 發費用61萬3276元,但同時業已和被上訴人約定,以系爭模 具歸被上訴人所有,以抵銷前揭欠款。則上訴人的債務即因 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模具,且經向當初由上訴 人出面委託開發模具之工廠詢問結果,亦獲告知該模具早已 丟棄,不復存在,足見客觀上其絕無自上訴人處受領該模具 之可能等語。惟上訴人前揭欠款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被上 訴人則因此取得系爭模具。縱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屬實,亦不 影響兩造間前開抵銷業已成立的事實。且系爭機具均是由上 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負責研發,開發過程中,系爭模具亦均是 由被上訴人負責和廠商接洽聯繫,上訴人從未見過,更未曾 保管,對於系爭模具之情形,只有被上訴人最為暸解,因此 兩造才會達成系爭切結書以上訴人所欠開發費用61萬3276元 與系爭模具歸被上訴人所有之抵銷合意。
(三)兩造於協議之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其開發費用,上 訴人則要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有開發成果返還上訴人,雙方原 爭執不下,嗣才達成以系爭模具無需返還,歸被上訴人所有 ,來抵銷應付被上訴人61萬3276元開發費用,兩造真意確為 抵銷,且係針對雙方所互負之債務達成抵銷之合意,並非代 物清償,因此系爭切結書上之用語,亦明確記載係抵銷。(四)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模具 返還上訴人,因此兩造間始達成以系爭模具歸被上訴人所有 ,來抵銷上訴人應付開發費用之合意,故未再就系爭模具究 應如何交付有所約定,堪認兩造於約定系爭模具歸被上訴人 所有當時,即有依民法第761條規定為簡易交付或指示交付 之合意存在,應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模具之交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與訴外人劉汾鷹簽訂合作契約書,共 同開發自動扭腰瘦身運動機。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至102年11月期間受上訴人聘僱為其研 發系爭機具,其工作內容為研發設計系爭機具樣品,開發成 果應歸上訴人取得。
(三)系爭模具係由劉金來介紹劉銘賀製作,之後系爭模具放在劉 金來處。
(四)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研發系爭機具,應支付被上訴人報酬及 費用共73萬3276元,上訴人除於102年2月8日支付12萬元外



,餘款61萬3276元未支付。
(五)兩造於105年8月6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開發費用61萬3276元,至今尚未支付,上訴人同意系爭 模具歸被上訴人所有,以抵銷前揭欠款。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切結書所定由上訴人以系爭模具歸被上訴人所有,抵銷 其61萬3276元欠款之真意為何?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61萬3276元債務在兩造系爭切結書簽訂 之後是否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61萬3276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切結書所定由上訴人以系爭模具歸被上訴人所有,抵銷 其61萬3276元欠款之真意為何?
1.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至102年11月期間受上訴人聘僱為其研 發系爭機具,其工作內容為研發設計系爭機具樣品,開發成 果應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研發系爭機具,應 支付被上訴人報酬及費用共73萬3276元,上訴人除於102年2 月8日支付12萬元外,餘款61萬3276元未支付。兩造於105年 8月6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開發費用 61萬3276元,至今尚未支付,上訴人同意系爭模具歸被上訴 人所有,以抵銷前揭欠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切結書在卷足稽(附原審卷第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同意系爭模具歸被上訴人所有, 以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開發費用61萬3276元,其真意 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係民法第320條所定之新債清償,上訴 人抗辯係約定之抵銷契約,原審判決則認定係民法第319條 所定之代物清償。查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以系爭模具抵銷開發 費用61萬3276元,明顯係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模具原應歸還 上訴人,而上訴人則積欠被上訴人開發費用61萬3276元,兩 造同意系爭模具歸被上訴人所有,不必返還,以抵銷上訴人 所積欠之開發費用61萬3276元,兩造即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模具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 付開發費用61萬3276元之債權,兩造互負債務,故系爭切結 書明載抵銷。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切結書既已載明 以系爭模具歸被上訴人所有,以抵銷上訴人積欠之開發費用 61萬3276元,即係兩造互負債務,由上訴人以返還系爭模具 債權抵銷被上訴人開發費用61萬3276元債權,無從捨系爭切



結書之文意,將之曲解上訴人係因為清償對被上訴人開發費 用61萬3276元債務,而對被上訴人負擔應交付系爭模具之新 債務,或被上訴人係以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具以代原定 之61萬3276元給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新債清償及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代物清償,自均為本院所不採。雖系爭切結書所約 定之抵銷,係以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模具之債務,抵銷上 訴人所負給付開發費用61萬3276元之債務,給付種類不同, 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限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不符,但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 意旨所示「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 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民法第33 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 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 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 於期前主張抵銷之。」兩造自得以系爭切結書約定以被上訴 人所負返還系爭模具之債務,抵銷上訴人所負給付開發費用 61萬3276元之債務。
2.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聘僱為其研發系爭機具,其開發成果應歸 上訴人取得,而系爭模具係由劉金來介紹劉銘賀製作,之後 系爭模具係放在劉金來處,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就系 爭模具係兩造何人委託劉金來開發,兩造互指係對造所為, 然依證人劉金來於原審106年1月18日審理時證稱:「(你和 被上訴人是好朋友?)稍為有認識,有生意往來,幫被上訴 人做過鐵管加工樣品。」、「(這個模具你見過嗎?)我不 知道我做的是不是這台,被上訴人給我車架,叫我打樣,我 打樣完後連同樣本給被上訴人,之後會組裝,會變成怎樣我 不知道。」、「(你為何會見過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帶上 訴人來我公司介紹給我認識。」、「(當時是被上訴人請你 做打樣的時候嗎?)是,但當時上訴人沒有看到我打樣,只 是介紹我和上訴人認識。」、「(模具是否在你那裡?)模 具劉銘賀做好後一直放在我那裡,我想不起來是誰告訴我, 要放在我這裡。」、「(模具的錢是誰付的?)我沒有跟他 請款,模具是我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 44頁正面),由劉金來之證言可以得知,劉金來係與被上訴 人有生意往來因而認識,由被上訴人委託劉金來開發系爭模 具,再介紹上訴人認識劉金來,劉金來做好樣本後係交給被 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見過系爭模具之樣品,系爭模具製作完 成後一直放在劉金來處。系爭模具既係由被上訴人委託劉金 來開發,劉金來於做好樣本後亦係交給被上訴人,則於系爭



模具製作完成後,指示由劉金來保管者自係被上訴人,上訴 人連系爭模具之樣本都未見過,僅係受被上訴人之介紹認識 劉金來,自不可能指示劉金來保管系爭模具,且劉金來就製 作系爭模具之請款對象亦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模具係由上訴人委託劉金來開發,與事實即有不符 ,自無法採信。系爭模具係由被上訴人委託劉金來保管,依 民法第94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係系爭模具之間接占有人 ,因系爭機具之開發成果應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即應自 劉金來處取回系爭模具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負 有返還系爭模具之債務存在,此正與系爭切結書所定上訴人 同意系爭模具歸被上訴人所有,以抵銷其積欠被上訴人開發 費用61萬3276元相符,上訴人同意系爭模具歸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即不必再將系爭模具返還上訴人,系爭切結書所 定由上訴人以系爭模具歸被上訴人所有,抵銷其61萬3276元 欠款之真意,自係以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模具之債務,抵 銷上訴人所負給付開發費用61萬3276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主 張其並未對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模具之債務,即無抵銷之可 言,委無足採。再由系爭模具並非由上訴人掌控,兩造自不 可能約定由上訴人以系爭模具之交付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開 發費用61萬3276元債務,益證系爭切結書上開約定非屬新債 清償,亦非代物清償。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61萬3276元債務在兩造系爭切結書簽訂 之後是否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61萬3276元 本息,有無理由?
1.系爭切結書係約定之抵銷契約,由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模 具之債務,抵銷上訴人所負給付開發費用61萬3276元之債務 ,因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已占有系爭模具,故上訴 人同意系爭模具歸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動產 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 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之規定,系爭模具之所有權 於系爭切結書簽訂之後即屬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無再現實 交付系爭模具之必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61萬3276元債 務在兩造系爭切結書簽訂之後,即因抵銷而歸於消滅,並非 須上訴人現實交付系爭模具始歸於消滅。
2.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模具已經劉金來丟棄,不復存在云云, 固經劉金來證述屬實,劉金來並證稱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跟伊 要過系爭模具(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而系爭模具縱經劉 金來丟棄,亦不影響上訴人之開發費用61萬3276元債務已經 抵銷而消滅之事實,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在系爭切結書簽訂之 後即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不向劉金來取回系爭模具,



致為劉金來所丟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被上訴人不能 於劉金來丟棄系爭模具之後,再以上訴人未現實交付系爭模 具,藉以否定系爭切結書約定抵銷之效力,被上訴人訴請上 訴人給付61萬3276元本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61萬3276元本息,應不 能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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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