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0年度,187號
KSDV,100,除,187,201104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郭福源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99年4 月28日 遺失,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64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9年9 月11日臺灣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 字第647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9年9 月11日刊登該 裁定於臺灣時報,至99年3 月11日為止已滿六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
│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187 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吉成企業社吳│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48,000元 │99年5月25日 │AD0000000 │ │
│ │漢章 │行路竹分行│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