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金珠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涂端陽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