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福燈
訴訟代理人 陳素月
被 告 徐定妹
李清洲
李恒昌
李人和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命補正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定妹等4人發支 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417號),惟被告徐定妹等 4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6,5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3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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