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54號
KSDV,100,訴,454,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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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白美江
訴訟代理人 王錦堂律師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李奇瑾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9,10 0 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第379 、37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354 ) 及其上建號3279、3280、3281、3282、3283、3179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27號9 樓、9 樓之1 、9 樓之2 、9 樓之3 、9 樓之4 及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25號地下2 層(即車位編號44、50、52號)之房屋(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嗣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後雙方於97 年8 月11日並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地之原承租人聯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共同簽立協議書,三方並於協議 書約定,被告同意交屋後依原告與聯豪公司原訂租約條件與 聯豪公司換約,租期係自97年8 月1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 止,而原告應於交屋時給付被告補償金120 萬元,惟聯豪公 司如於99年3 月31日前即終止租約,則被告約定應返還原告 前開補償金。而聯豪公司業已提前於98年5 月1 日終止租約 ,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原告補償金120 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與斯時之系爭 房地承租人聯豪公司於97年8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交屋後由被告依原告與聯豪公司之原訂租約條件換約,租期 自97年8 月1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原告並應於交屋時 給付被告補償金120 萬元以補貼被告欲調整聯豪公司租金費 用,惟如於99年3 月31日前即終止租約,則被告約定應無條 件返還原告前開補償金等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系爭協議書、聯豪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土地暨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成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第56頁、第8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復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答辯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聯豪 公司於97年8 月10日即與原告終止契約,其後又於98年3 月 27日即遷出系爭房地,並函知原告,有卷附聯豪公司函及存 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54號第7 頁);復由被告業於99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得捷股份有限公司,嗣 上開公司又於99年7 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李秉真等情,有卷附異動索引可稽,足 見聯豪公司應已遷出系爭房地,且與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無訛 。則原告主張承租人聯豪公司業已提前於99年3 月31日前即 與被告終止租約,依上開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返還 原告上開補償金120 萬元條件成就,被告應無條件返還上開 補償金,自屬有據。而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經本院合法通 知,仍未到場爭執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且無證據顯示 聯豪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後仍有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情, 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120 萬元,自屬有理 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協 議書約定之債,且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 自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31日(即公示送 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及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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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