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4號
KSDV,100,訴,24,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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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高呈祥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陳巖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確認被告對三泰醫院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 三泰醫院,合夥比例各為1/2,原告已於民國98年11月7日退 夥,合夥人僅剩被告1 人,合夥關係歸於消滅,三泰醫院自 應依法進行清算、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因兩造並未選 任清算人,是清算自應由兩造為之,詎被告仍對外自稱其係 唯一合夥執行業務人,而拒絕提出詳細帳務明細及收支單據 ,造成原告無法經由清算程序自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以受償,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確定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 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82年間起,合夥經營三泰醫院地址:高 雄市鼓山區○○○路1030號,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合夥比 例各為1/2。詎原告於95年底罹患癌症,接受長期治療,被 告即百般排擠原告,並不再按年於年底分配盈餘,亦拒絕提 出詳細帳務明細及收支單據,嗣原告認系爭合夥事業已無繼 續之可能,遂於98年9月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第2238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表示退夥之意,依法該退夥意思表示於同年11 月5日發生消滅系爭合夥事業之效力,為避免合夥事業財產



因被告獨斷獨行致醫院財產散失,而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自 應依法進行清算、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惟因兩造並未 選任清算人,清算自應由兩造為之,原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 被告應提出合夥收支單據、帳冊、存摺等資料協同辦理清算 ,詎被告除拖延辦理合夥清算外,更對外自稱其乃唯一合夥 執行業務人而拒絕提出詳細帳務明細及收支單據,造成原告 無法自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以受償,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 確定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辦理清 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財產。㈡確認被告對三泰 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夥事業目的在於經營三泰醫院,主要事務 執行亦在於維持該醫院之正常營運,且因醫院非屬營利事業 ,依醫療法第1、15條之規定嚴格限制開業條件,乃由被告 擔任該院院長,並依法登記為該院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有單獨執行合夥事業之權利;另因醫 療機構具有社會公益性,原告縱聲明退夥,然被告仍有持續 經營三泰醫院之意願,三泰醫院之開業執照亦不因原告退夥 而受影響,合夥事業並無了結、已完成或不能完成等事由, 自無合夥事業解散清算可言,而應適用民法關於退夥結算之 規定,被告自無協同辦理清算之義務。況兩造間就系爭合夥 事業是否應行清算乙節,仍有疑義,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三 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82年間起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各為1/2 。
㈡原告於98年9月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38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表示退夥之意。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表示退夥之意思表示何時生效?
㈡系爭合夥事業應否進行清算程序?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 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 ,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 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93 條、第68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自82年間起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



,合夥比例各為1/2,嗣於90年12月1日訴外人楊昌盛加入合 夥,期限至94年11月30日止,兩造復於95年1月1日簽訂新合 夥協定書,合夥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合夥期限屆滿後, 兩造並未再簽立合夥契約,惟仍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該 合夥事業依前開規定轉為不定期限合夥契約,又原告曾於98 年9月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 示退夥之意,並於翌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合夥 協定書、退夥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99年度司雄調字第 35號卷第7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前開退夥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2 個月,即於98年11月5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要無疑義。被告 雖辯稱:原告早於97年3月18日會議時即已表示退夥之意思 ,於斯時已發生退夥之效力,並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惟觀以前開會議記錄,係原告之配偶建議 將三泰醫院拆夥,並非身為合夥人之原告所為之陳述,且該 發言內容,亦僅係將系爭合夥事業拆夥所為之建議,尚難認 有退夥之意思,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次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 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夥解 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 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67 條、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退夥之合夥人僅餘1 人,已不合乎2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 件,其合夥關係自應歸於解散;又合夥非解散完成清算,其 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例意旨 、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合夥事業既因原告 之退夥而使合夥人僅餘被告1人,則其合夥關係自歸於消滅 ,而應辦理清算,而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共同 擔任清算人,透過合夥之清算程序,以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 財產,要無疑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 夥事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 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 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三泰醫院係屬合夥關 係,負責醫師為被告乙節,固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99年6月30日健保高字第0996014380號函既所附之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院申請書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至12頁),惟系爭合夥事業既因原告之退夥,合夥關係歸 於消滅,而應辦理清算,且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 造共同擔任清算人,亦如前述,則被告已不得再以三泰醫院 負責醫師之名義執行合夥業務,要無疑義。是以,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三泰醫院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以:醫院具有公益性質,且非以營利為目的,並不 適用商業登記法,故醫院內部關係之變更,與一般商號之合 夥組織變更為獨資時須辦理解散清算及歇業登記不同,故醫 院變更組織當非必須經過解散清算程序等語。查醫療機構之 開業,依醫療法第15條之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即申請核准登記,並發給開業執照,且依醫療法 第18條之規定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 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依前開 規定,醫療機構固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惟系爭合夥事業乃 兩造合夥成立,因原告之退夥,合夥人僅餘被告1人,合夥 關係已歸於消滅,而應辦理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並不因醫 療機構不適用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而異其處理方式。是被告 抗辯雖系爭合夥事業僅餘被告1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退 夥之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㈤被告另辯稱:本件應適用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49號判例 意旨,系爭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合夥人未經另選有清算 人者,則以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當然任清理之責,被告原為 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醫師,自應由其任清算之責等語。惟合 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 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 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 ,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可資參照 ,則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執行權,民法債編施行後既 已明文由合夥人全體或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是被告援引債 權施行前之舊判例,認應由原執行合夥事務之被告擔任清算 人乙節,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合夥事業既因原告之退夥,合夥關係歸於消 滅,而應辦理清算,且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共 同擔任清算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 財產,並請求確認被告對三泰醫院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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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