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8號
KSDV,100,訴,178,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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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蘇秋惠
被   告 鄧堡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4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向中央信託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簽訂「個人購置房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 20年,利息按中央信託局逾期當時定儲利率指數0.92% 加計 0.5%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如期攤還, 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除攤還本金290,533 元,及繳納至99年2 月14日之利息外, 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1,509,467 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中央信託局於96年7 月1 日為原告所合併,原為 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依法由原告所繼續承受及負擔,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全部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置房屋借款契約、 切結書、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明細、利率資料表、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534260 號函、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確曾向原告借款, 猶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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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