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8號
KSDV,100,訴,138,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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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呂天炎
被   告 曾冠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冠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呂素惠委任為本院98 年度訴字第752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民國98年10 月28日、99年1 月4 日之答辯狀內容稱訴外人呂叔優於98年 7 月24日所簽立之證明書,與原告所提不同,顯係原告以威 逼利誘方式強迫呂叔優所簽立等語,惟原告所提證明書確為 原告於98年7 月27日與呂叔優及其男友、呂素合李盛珠等 5 人聚餐時所簽無誤,被告上開指摘實已逾越其為呂素惠訴 訟代理人所應為之職務範圍;又被告於擔任呂素惠就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4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期間,於 95 年3月8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指稱原告因迷戀訴外人洪阿華 ,為取回已贈與呂素惠之財產而濫行訴訟等語,係以虛構不 實之事項毀損原告之名譽;而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堪因聽 信被告所言,於97年10月1 日就本院97年度婚字第882 號離 婚事件提出準備書狀稱原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 訴字第910 號調解庭向被告表示欲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賞金,要求被告擺平林堪呂素惠等語,惟原告從未 向被告為上開內容之表示,此顯係被告向林堪虛構不實事項 以毀損原告名譽,致使原告親友對原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各以長7 公分、寬5 公分之版面,以標楷體12號字型大小,刊登「本 人於受呂素惠委任為其訴訟代理人期間,因撰寫之書狀有超 過訴訟案件事實之範圍而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毀損呂天炎之 名譽,特此登報向呂天炎道歉。道歉人:曾冠祺律師」之道 歉啟事1 日。
三、被告則以:伊確曾於98年10月28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2 號 民事事件答辯狀中檢附呂叔優之證明書,並主張該證明書與



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內容全然不同,兩者相較,應以伊所提 出者較為可採等語,惟該等陳述乃伊於書狀中對證物所為之 論證,並未毀損原告名譽;又伊於95年3 月8 日綜合辯論意 旨狀內所稱原告迷戀洪阿華,散盡家財、不計代價濫行訴訟 等語之內容,係根據林堪親口陳述所撰寫,而該內容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採信,並據以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222 號通 常保護令予林堪呂素惠,足徵伊並無以不實事項詆毀原告 名譽之情事,縱認伊上開陳述確有損害原告名譽,惟事發迄 今亦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規定;另被告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0 號事件調解時,對伊表示如能促成 和解,將支付10萬元酬金,伊乃將此事告知委任人呂素惠知 悉,伊所陳述俱為事實,且並未使用「擺平」二字,本件原 告主張均屬無據,且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0月28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2 號民事事件之答 辯狀中,指稱被告係以威逼或利誘方式迫使呂叔優簽認證明 書等語。
㈡被告於95年3 月8 日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4 號民事 事件綜合辯論意旨狀中指稱原告因迷戀洪阿華,耗費上億家 產,並不計代價、濫行訴訟等語。
㈢被告確有向林堪表示,原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 訴字第910 號民事事件調解庭開庭時以若被告能促成和解即 願支付其10萬元酬金乙事。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倘有侵害原告名譽,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 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故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8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2 號 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中,指稱被告係以威逼或利誘方式迫使呂 叔優簽認證明書等語及於95年3 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 字第294 號民事事件綜合辯論意旨狀中指稱原告因迷戀洪阿 華,耗費上億家產,並不計代價、濫行訴訟等語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2 號事件審理中所提98 年10月28日答辯六狀、呂叔優98年7 月24、27日證明書各1 份、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4 號事件審理中所 提95年3 月8 日綜合辯論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 、23、24、 29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固堪信為真。然查: ⑴上開答辯六狀、綜合辯論狀係被告因擔任上開各民事訴訟事 件當事人呂素惠之訴訟代理人而於法院審理中提出,並於上 開答辯狀檢附呂叔優於98年7 月24日親筆書寫之證明書為證 ,核其目的,係本於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盡其為當事人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之職責,以供法院審斷之參考,尚難遽認被告 有藉此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尚難認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故意或過失。
⑵其次,訴訟中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 實,本得各舉證以實其說,並對其主張及舉證內容加以論述 ,至至其主張或舉證是否可採,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 為之取捨,若法院認其主張或舉證並無可採,自當捨棄不用 ,本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有受侵害之可能。因此,被告在 上開各案件所提出之答辯六狀、綜合辯論狀及所檢附之相關 證物,其內容真偽如何?是否足為被告該案主張之憑據?均 尚待法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及雙方之攻防與陳述,資以判斷 ,若無訴訟上之關聯性或證明之必要性,即無審酌之必要, 此乃法院解決訟爭之法定任務之一,是該訴訟中所提事證之 內容縱屬虛偽,亦無妨害他造名譽之可言。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書狀所述內容係屬虛構不實,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 ,即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院98年度752 號民事事件所提99年1 月4 日之答辯八狀內容亦有不實指述原告以威逼或利誘方式 迫使呂叔優簽立證明書等語,雖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書狀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然觀之該書狀內容第一點之記載,係



在說明被告所提證明書與原告所提出之98年7 月24日證明書 內容,一係打字、一係親筆書寫,應以伊所提出者較為可採 ,且伊前提書狀之所稱威逼係親人間之行為,與一般情形有 所不同,係指原告要求呂叔優照簽之意等語,依前揭說明, 其目的亦係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供法院審斷之參考,且 尚待法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及雙方之攻防與陳述,資以判斷 ,自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林堪提及「原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重訴字第910 號調解庭向被告表示欲給付被告10萬元 之賞金,要求被告擺平林堪呂素惠」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係原告曾於上開案件首次調解時向伊表示能促成 和解即願支付伊10萬元酬金乙事,而伊將此事報告委任人呂 素惠並勸其考慮和解而已,並未使用「擺平」二字,是就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自應由其加以舉證。另參酌原告於本院亦 自陳在上開案件調解時,伊有請被告幫忙和解看看,但被告 表示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當時原告曾向伊表示希望能促成和解乙情,自堪採信。且被 告縱曾對呂素惠告以原告表示若能促成和解願支付伊10萬元 酬金乙事,其用意應在探詢當事人和解之意願,主觀上難認 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亦不致貶損原告 之聲譽,自亦無因此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能。
㈡被告提出上開書狀及其附件意在說明兩造間之訴訟糾葛,以 此為其攻擊防禦方法之佐證,業如前述,是其所提出之上開 書證即難謂與該民事訴訟事件全然無關,且被告上開提出書 證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因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提書證之真偽乃由法院判斷,亦不致使 原告名譽因此貶損,至告知當事人原告願支付和解報酬部分 ,意在探詢當事人和解之意願,主觀上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 譽之意,且亦無因此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 於其代理之民事訴訟虛構不實之事實,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云 云,即屬無據。被告所為,既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 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前述原告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訴訟上之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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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