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廖克昌
被 告 廖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1
7-9 地號,面積75.2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86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
○○○路42巷4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於民國95年10月5 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20,5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16,600 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00 年4 月12日高市西
稽港房字第1008704868號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858,610 元(即[20,500 ×75.22 ]+316,600=1,858,610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