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60號
KSDV,100,聲,60,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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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諒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六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五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民國85年度執字第7607號債 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分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36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 上開存款債權在案。惟伊已於100 年3 月24日,以前揭債權 憑證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502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661 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02 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46,23 8 元及自8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已高於上開金額



,經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 有利息之損害,及聲請人主張債權憑證業已罹於時效之訴訟 確定所需時間等情狀,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50,000 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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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