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312號
TCEV,106,中簡,131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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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李技軒
      李乾祿
      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技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技軒邀被告李乾祿王蘭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4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動用期限自94年8月12日日起至被告李技軒 完成本教育階學業之日止,被告李技軒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 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李 技軒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貸款6筆,總額為160,888元,並 約定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或休、退學滿 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 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應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 催收款項日為106年2月24日,當時原告借款利率為1.15%, 另加計年率1%計算後之利率為2.15%。除按上開利率計付 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借款人被告李技軒自106年1月1日 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 125,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乾祿、王 蘭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李乾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李乾祿王蘭則以:渠等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 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紙及利率資料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李乾祿王蘭雖以前 開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 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 請求分期清償,既未獲原告當庭同意,本院即難逕依其請求 許其分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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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