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號
KSDV,100,聲,2,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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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文
相 對 人 許秩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即本院民國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
75號),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即民國99年度司全聲字第3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 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 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 案已訴訟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請求 權,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以99 年度司裁全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執行扣押聲請 人對第三人應領之工程款,惟該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應 給付,為此,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聲請人積欠第三人林國柱(下稱林國柱)新臺 幣(下同)370,000,000 元,聲請人並簽有委任書乙份交予 林國柱;嗣於93年8 月間,林國柱將其中35,000,000元之債 權讓與相對人,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聲請人。詎聲請人迄 未給付上開款項,相對人欲訴請聲請人給付前開款項,恐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48,044 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有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附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卷宗(頁29)可稽, 堪以認定。
㈡然相對人早於93年9 月間,即以前揭假扣押債權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即同年月10日93年度促字第49086 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未合法異議而於同 年10月11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支付命令卷宗無訛, 並有支付命令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惟聲請人嗣於98年11月9 日就系爭支付命令具狀提起再審之 訴(即本院98年度補字第1651號、98年度審再字第11號、99



年度再字第5 號),並於99年7 月6 日經本院認系爭支付命 令既未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以99年度再字第5 號民 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確定;暨聲請人另於99年6 月25 日對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由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 書記官於99年8 月13日以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等情,業據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無訛,洵堪認定。 ㈣相對人再於99年9 月16日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事實具 狀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經本院訴訟繫屬(即99年度審訴字 第1824號、100 年度訴字第9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亦於100 年3 月29日為第一次言詞辯論,而兩造 均委任訴訟代理律師到場,復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定於同年5 月4 日等情,經依職權核閱相關民事卷宗無誤,亦有相對人 提出該事件起訴狀影本,以及依職權調閱99年度審訴字第18 24號爭點整理審查稿、100 年度訴字第96號100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提起本案訴訟, 並已為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及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則聲請人 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是揆諸首揭條文及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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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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