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
相 對 人 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宏
相 對 人 郭昭賢
郭昭陽
上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漢秦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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