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142號
KSDV,100,監,142,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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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曾重瑋
非訟代理人 曾添桂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曾春綢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曾春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 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 ,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 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母親曾春綢於民國88年8 月13日經本 院以88年度禁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曾春綢之 母親曾陳金彈為曾春綢之監護人,嗣因曾陳金彈業已年邁且 有失智現象,已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曾春綢之子 )爰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 度監字第404 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曾春綢之監護人,該裁定 並於99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及曾春綢之戶籍謄本 1 份附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88年度禁字第67號裁 定1 份在卷可參,及經本院調閱99年度監字第404 號卷宗核 閱屬實,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依上揭法條規 定內容,應視為曾春綢業經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准許其處分曾春綢之不動產,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 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 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現務農種植蕃茄,而欲將曾春 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曾春綢



之堂兄弟曾茂城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曾茂城所有土地)交換,因聲請人於曾茂 城所有之土地旁亦有一筆土地(高雄市○○區○○段641 地 號),兩筆土地距離甚近,有利於聲請人合併種植。而系爭 不動產與曾茂城所有土地交換之方式,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所得價金,用以清償曾茂城所有土地之農會貸款,嗣曾茂城 再將其所有土地移轉予曾春綢。是聲請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 之需要,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聲 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謄本、曾茂城所有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聲請人上揭所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 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監字第404 號卷宗 核閱屬實,又關係人曾茂城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聲請人上 揭主張均屬實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聲請人上 揭主張,應堪採信。而依聲請人上揭主張,係因其現務農種 植蕃茄,聲請人於曾茂城所有土地旁亦有一筆土地,兩筆土 地距離甚近,而有利於聲請人合併種植,故於系爭不動產出 售所得價金於清償曾茂城所有土地之農會貸款後,曾茂城願 將其所有土地移轉予曾春綢,而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需要等 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上揭主張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由,係因 聲請人可合併種植,且曾春綢仍可獲得土地,聲請人尚未惡 意變賣曾春綢之財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依民法第1100條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監護職務。本件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人 自應依其上揭主張事由,於變賣系爭不動產後,請求曾茂城 將其所有土地移轉予曾春綢名下。如聲請人未積極向曾茂城 請求履行,或將曾茂城所有土地移轉至聲請人自己名下,而 致曾春綢受有損害時,聲請人將可能依法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或有觸犯背信罪嫌,一併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 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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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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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 │
│所有權人:曾春綢
│面積1,040.45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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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