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7936號
TPEV,90,北簡,17936,2002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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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三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黃延偉
        盧姿伶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周群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新新旅行社有限公司東陸藝品有限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東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樂公司)因資 金周轉之需要,以換票的方式交換,當時係由東樂公司開立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金額二十萬元、票號AA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交付 給被告,被告同意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清償,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給東樂公司, 惟東樂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提示後,因東樂公 司存款不足而退票,東樂公司未履行其借款契約與票據上之義務,被告亦無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給原告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影本 為證。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已為被告所自認,依法被告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之支付。被告雖辯稱系爭支 票係因換票方式而簽發給訴外人東樂公司,惟東樂公司簽給被告之支票並未兌現 云云,惟原告已陳稱並不知被告與東樂公司間有上開換票情事等語,而被告亦自 承無法證明原告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二頁),是依首開規定所示,被告仍不得以其與東樂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仍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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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陸藝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