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宋若萍
被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 定駁回之,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 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4 條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 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意旨 ,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再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載有明文,是以當事人 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對之不 得加以斟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17 號判例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解假執行意旨,又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0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形,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等語,爰依法提起上
訴。
三、經查,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申請 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又上訴 人前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並無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不得開始訴訟程序情形,乃准許被上訴 人之請求,經核原審所為上開認定,尚無違背法令等情。而 上訴人雖以其不解原判決之「假執行」之意乃提起上訴,惟 此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又其雖援引消債條例第140 條規定為據,惟並未指明此規 定與原判決之適用法律有何關聯,以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 消債條例第140 條前段雖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此條文規定在該條例第3 章「清 算」章內,適用範圍僅限於債務人之債務實際依清算程序進 行清算後,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時,債權人 之確定債權表始得據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倘債務人之債務 未曾實質進入清算程序,即難認有該條文之適用。而本件上 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債務迄未清償,其前雖曾依消 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惟其因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認可,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嗣因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即終止清算程序 ,並經本院認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浪費事由, 而裁定不免責確定,有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99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26 頁 、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之債務係進入清算 程序後,即立因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旋即終止清算程 序,顯然未進行實質之債務清算,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 債權即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0 條前段規定取得具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而上訴人既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則其積欠被上訴 人之系爭信用卡債務自仍應負清償責任,並無消債條例第14 0 條前段之適用,又其並非經本院依第133 條規定而為不免 責,亦無該條但書之適用。從而,上訴人雖援引消債條例第 140 條規定作為上訴理由,惟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屬 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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