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劉秀春
林三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
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秀春前積欠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200, 000 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執行無效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4日核發南 院龍99司執慎字第77976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而被告2 人為 夫妻關係,被告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 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原告已對於 被告劉秀春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被告劉秀春 名下亦無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 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2 份、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9年10月14日南院龍99司執慎字第77976 號債權憑證 、本院登記處函文、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劉秀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 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而 原告既已對被告劉秀春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 果而未受清償,且依被告劉秀春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部,而該部汽車為 1999年份,車齡已12年,衡情其殘值應甚低,是原告主張被 告劉秀春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 定,請求宣告被告2 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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