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何嘉倫
黃煜惟
兼 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何芳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黃俊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0 年 度司家調字第582 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 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戶籍謄本等各1 份附卷 為憑,經本院核對結果,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又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上開事 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