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67號
KSDV,100,婚,67,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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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7號
原   告 蔡陳豐春
被   告 蔡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1年11月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育有子女共四人。詎被告於民國78年左右,離家出 走至今二十餘年,第二個兒子26歲結婚時,被告有回來過, 而於女兒結婚時,被告就沒有回來。被告離家後都沒有與原 告聯絡。原告有去報案失蹤人口協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51年11月結婚,初尚融洽,詎被告於78年左 右離家出走,迄今已二十餘年,都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於10 0年1月5日始報案,至今尚未找到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 人蔡文義即兩造之子到庭證稱:「(問:父親何時離家出走 ?何原因?)詳細時間我不知道,什麼原因也不清楚。(問 :何時知道父親開始不在家?)我讀國中的時候。讀國中以 後就沒有看過父親了。(問:父親是否有跟你聯絡?)沒有 。我自小就與母親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並無 被告前案資料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 條 第1 項第5 款復有明文規定



;而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78年許離家,迄今已二 十餘年未曾返家,至今仍滯留在外,未能與原告履行同居義 務;且於此期間,被告均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四處 尋找及報請警察機關協尋,皆無所獲,且無事證證明被告有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之失聯,應係可歸於己之事由 ,其係故意離家不回,應堪認定。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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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