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非訟代理人 雷仁德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 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所規定。
二、經查:被繼承人蔡金峰(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4 月26日死亡,斯時被繼 承人之住所地為改制後臺南市楠西區灣丘43號,有被繼承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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