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麗熙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碧斷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麗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李碧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碧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李碧斷(女,民國38年7 月1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李麗熙及第 三人李蘇秋香、李重明、李重乾、李麗娥、沈李素菊、陳李 麗華等8 人為李標(13年10月10日生,76年6 月6 日死亡) 之繼承人,就應繼財產即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137 號、 137-3 號、137-4 號、137-5 號、137-6 號、137-7 號及13 7-8 號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嗣被繼承人李碧斷於97年5 月26日猝然離世,其應繼 分應由其配偶、子女共同繼承,惟其依民法第1138條、第11 44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均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現已無人繼承 ,而聲請人李麗熙與被繼承人李碧斷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應有利害關係之存在,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 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狀請本院選任聲請人李麗熙 為被繼承人李碧斷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本院97年7 月9 日雄院高97繼敦字第2223號通知、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7年度繼字第222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二)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李碧斷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 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李碧斷之繼承人均已依 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被繼承人李碧斷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碧斷之遺產管理人,自屬 有據。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李麗熙係被繼承人李碧斷之妹,又聲請人 李麗熙業於97年6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李 碧斷之繼承權,且聲請人李麗熙與被繼承人李碧斷同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李麗熙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應無不適,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 選任李麗熙(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李碧斷之遺產管理人。另因 本件被繼承人李碧斷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 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 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 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