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39號
KSDV,100,司財管,39,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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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晋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晋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晋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晋發(男,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 前鎮區○○○路991 巷3 號11樓之2 )於99年8 月16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積欠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2,560,81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3年3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馬 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亞 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9年7 月26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聲請人,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739號強制執行在 案,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子張 振強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本院91年度促字第2748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讓渡書 、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本院家事庭100 年 2 月9 日雄院高99司繼司切字第2803號函、本院執行處99年 12月24日雄院高99司執育字第160739號通知、本院執行處10 0 年1 月24日雄院高99司執育字第160739號通知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80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 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 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 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 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 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 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 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蘇志成律師 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 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關於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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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