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古漢輝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曾短暫受雇於上 訴人經營之威尼爾髮品企業社,擔任業務員,但任職3個月 後即前往國外工作,未繼續受雇。而上訴人自102年10月間 起,在臺中市○○區○○路○段逢甲夜市旁,經營逢甲SOHO 館日租屋套房(下稱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總計9間套房 出租,每間套房可提供4至10人不等之住宿。嗣於103年8月 間,上訴人提議與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夥) ,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加入逢甲SOHO館日租 套房事業(下稱合夥事業),伊及上訴人各以30%、70%之比例 持有合夥事業股份,伊隨即於103年8月6日、同年月26日, 依約各匯款10萬元、50萬元,合計60萬元至上訴人配偶詹○ 琪之帳戶內。詎伊檢具相關事證提起本件訴訟,先位就系爭 合夥有所主張時,上訴人竟置相關事證不顧,除否認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合夥外,並濫行爭執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更辯稱伊本為上訴人之員工,兩造間實為所謂之投資抽佣關 係,然卻未提出證物以實其說,足證兩造對於伊給付60萬元 予上訴人之給付原因行為,自始未達成合致,上訴人受領該 款項,自始欠缺給付目的,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 備位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該60萬元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原 審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敗訴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 上訴,上開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無庸贅敘)。並上 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亦未就系 爭合夥必要之點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一致,更無所謂約定出
資額與合夥事業出資比例,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結算表等證物均非真正,至於被上訴人 提出之錄音譯文係其違法竊錄取得,應無證據力,且上訴人 所提出者,係將兩造對談刪減成對其有利後之節錄、刪擷內 容,該等對話內容係被上訴人利誘、引誘伊承認合夥事業, 但從該對話內容,仍可知兩造並未就合夥有達成任何共識, 何來所謂共同經營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事業,亦無所謂兩造 間已對合夥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純為被上訴人單方之設局套 話。被上訴人僅係伊之員工,伊為鼓勵被上訴人認真做事服 務房客,始同意被上訴人以60萬元投資,讓其可以從經手之 房客中抽取傭金分紅,伊取得上開款項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又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目的,依其主張係為逢甲SOHO館 日租套房之系爭合夥出資,在客觀上即為其給付之原因,不 能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合夥事業存在,即可遽認被上訴 人給付行為無其原因、目的,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24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102年10月間起,經營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二)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3年8月6日、同年月26日,自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台中簡易型分行帳戶,各匯款10萬元、 50萬元,合計60萬元,進入上訴人之配偶詹○琪名下之合作 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該款項均由上訴人取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存摺( 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777號事件卷5-6頁)、匯出 匯款憑證(見同上卷7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匯之60萬元款項,是否 無法律上原因?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 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 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 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相
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 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 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 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 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 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 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 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 ;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 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 程度,應可資作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上參考。是以,在一 般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 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欠缺給付之目的,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例如:非 債清償、給付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給付目的嗣後不存 在《例如:契約合意解除》;給付目的不達《例如:附停止 條件行為之先為履行,其後條件確定不成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既係因自己之行為使原由其所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乃係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 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 19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2019號=.1104年度台上 字第18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就舉證責 任之分配,均同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投資系爭合夥,給 付予上訴人60萬元之給付原因行為,自始未達成合致,上訴 人受領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既為上訴人否認,而 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開款項係基於投資系爭合夥而為給付 ,亦即係基於自己之給付行為使上訴人受有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本應就上訴人受領該給付(利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所應負者,僅為相當之舉證 責任(相當之證明),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且揆諸前揭舉 證責任證明程度之說明,本事件應僅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 ,有無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作為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是否已盡 之判斷標準。
三、本院就兩造之提證及相關情況證據相互參照比較後,認為上 訴人受領上開60萬元款項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之可能性 頗高,業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已有相當之證明。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合夥,所提出之支出明細 表(見原審卷20-32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103-116頁、157-158頁、本院卷一40-226頁)、結算表(見原 審卷157-158頁)等證物之真正,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 訴人就上開證物之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物自不具 有證據能力,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又觀諸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及上訴人配偶詹○琪,於104年7月22日 之錄音光碟暨其節錄譯文內容所示(見原審卷43-48頁)所示 ,兩造及詹○琪於對談中,雖有提及合約、協議、投資、隱 名合夥、合夥、勞務、職務、薪資、公司資產、股份比例、 60萬元投資款之運用等事項,但因談話內容多頗為簡略且語 意不明,並時有跳躍式之說明、答覆,兩造之對談亦無共識 定論,被上訴人就所謂合約內容及權利義務,更強調可以再 做修正或進一步討論。是參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實無從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已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一致;但相對 而言,被上訴人係為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逢甲SOHO館日租套 房,始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且兩造就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迄至104年7月22日,仍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上開 錄音譯文內容,則約略可以獲得證實。上訴人雖另稱:上開 錄音譯文係被上訴人違法竊錄取得,應無證據力云云,惟查 :
⑴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 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 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而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 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 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
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 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 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 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 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 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 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在刑 事訴訟程序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6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在民事訴訟法上自亦有證據能力。是被上 訴人所提出其與上訴人及詹○琪之錄音內容,縱未經上訴 人與詹○琪同意,但被上訴人既為通訊之一方,且係為系 爭合夥糾紛取證而為錄音,非出於不法目的竊錄他人之間 非公開之對話,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 ,自無違法取證問題。況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私下錄音,縱 有可議之處,但被上訴人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 相類方式取得上開錄音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並依比例原 則加以衡量,上開錄音內容應仍有證據能力,上訴人該部 分所辯,洵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予上訴人時,是否本為上訴人之員工, 兩造各執一詞,姑不論實情為何,但均與上開款項係被上訴 人所稱之合夥關係,抑或係上訴人所辯之投資抽佣關係無涉 。而上訴人就兩造係成立投資抽佣關係一節,雖提出支出證 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29-30頁),惟觀諸各該證明單,固記 載有給付103年9月、11月、104年1月之「分紅」款3萬元、2 萬4000元、3萬元予被上訴人,但該所謂之「分紅」究何所 指,根本無從判斷,自不能作為兩造間有成立投資抽佣關係 之證明。復上訴人在本事件審理期間,就其所稱投資抽佣關 係之具體內容與金額計算方式,以及投資結束時如何結算等 權利義務關係,全然未能說明(見原審卷165頁反面、本院卷 一23頁反面-24頁),遑論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然上訴人 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60萬元係投資款,並參諸上訴人 未能就投資內容等權利義務關係為具體說明等情況證據,則 益足徵被上訴人給付之60萬元為投資款,且兩造就投資內容
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亦即該給付原因行為不成立,上訴人 受領上開60萬元款項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確具有高度 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受領上開60萬元款項之給付,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60萬元利益及自上開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被上訴 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