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士宜
相 對 人 林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高雄市政府公債94年度第2期,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債票12張,共計6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2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撤回執行聲 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惟依聲請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固足認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然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澎湖縣馬公市惠民 新村20號之1」,與上開存證信函上相對人之地址「高雄市 前金區○○○街85之2號」不符,是無從證明上開存證信函 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 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後,仍得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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