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光正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正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陳俊宇
陳致豪
陳春霖
陳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 48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 幣(下同)180 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執上開假 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執全字第98號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代為執行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 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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