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75號
KSDV,100,司聲,27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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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紀洲
相 對 人 李文棟
      鄒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8101),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依本 院99年度聲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經變換後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 此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6 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2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 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6號提存卷 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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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