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江文良
相 對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川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編號:A 八六三一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57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 ,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債券1 張(債券編號:A86310)為 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 度存字第395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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