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50號
KSDV,100,司聲,250,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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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王慧鈞
相 對 人 沈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78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 期,面額新台幣 100,000元之債票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 字第5016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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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