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36號
KSDV,100,司聲,236,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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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匯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和
相 對 人 高聰智即發記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 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1087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而提供新臺幣8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7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 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12月27日送達予相對人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72 號民事裁定、97 年度存字第7282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9 號撤銷 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2 日雄院高97司執全莊字第6330號函、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 99年度司聲字第1331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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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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