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郭讚源
聲 請 人 郭享源
聲 請 人 郭本源
相 對 人 郭順源
相 對 人 郭志邦
相 對 人 郭真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順源、郭志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順源、郭真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順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 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順源 、郭志邦負擔24/30,相對人郭順源、郭真秀負擔5/30,郭 順源負擔1/30,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672 元。是以,依前揭判決所示 ,相對人郭順源、郭志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6538元,相對人郭順源、郭真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4279元 ,相對人郭順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4856 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