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傅百齡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一修律師
被 上 訴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美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 土地(面積合計107.8386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做造林之 用,雙方並訂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上訴 人並於97年5月間取得苗栗縣政府所核發之公(私)有林 主產物採運許可證(下稱系爭採運許可證),得在系爭土 地之2.89公頃土地範圍內,以疏伐方式採伐杉木,許可之 採運材積為186立方公尺,期間係自97年5月14日起至同年 11月13日止。又系爭土地上之杉木,為上訴人之父親與被 上訴人締結臺灣省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造 林契約)後,與上訴人一同種植而來,上訴人之父親過世 後才改由上訴人續租,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沿襲系爭造 林契約而來,締約之目的在於造林,待林木砍伐年屆至, 上訴人即得砍伐,砍伐後再依系爭造林契約第5條約定計 算兩造得享有之分收利益。上訴人於97年5月間取得系爭 採運許可證後,即開始採伐林木,惟兩造因採伐運銷後利 益分收之事發生爭議,被上訴人遂發函要求上訴人勿逕自 運銷,致上訴人於97年6月間採伐之林木材積尚有922.385 立方公尺(下稱訟爭林木)未運銷。嗣訟爭林木因他案遭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執行署)100年度 森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 件)執行查封,並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然被上訴人竟疏未 盡保管義務,未採取必要之保管措施,將原堆置於系爭土 地上之訟爭林木任憑風吹日曬雨淋,致訟爭林木腐蝕毀損
,喪失原有之經濟價值,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顯 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二)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本在於租地造林,種植於地上 之杉木,在與土地分離前固為土地之部分,然訟爭林木為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砍伐而來,依法屬上訴人得收益之範 圍,自屬上訴人所有。縱上訴人有逾越主管機關核准砍伐 的數量,此僅為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罰之問題 ,與訟爭林木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故訟爭林木為上訴 人所有,應無疑義。復參諸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 號刑事判決(下稱14號刑事判決)理由已載明:依森林法 第4條規定,傅百齡(即上訴人)視為系爭土地上之森林 所有人,就該等土地上之林木,即可本於租賃契約而有採 伐林木之正當權利,其未經核准採伐系爭土地上林木,縱 經謝國維(按即該刑案被告,係本件案發時苗栗縣政府派 至土地現場履勘之公務員)舉發,依森林法第45條第1項 及第56條規定,亦僅得處以罰鍰,已砍伐之林木仍屬傅百 齡所有,則傅百齡運銷已砍伐之林木而獲得之利益,自非 屬不法利益等情,且此刑案亦經最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足見上訴人採伐(收 取)林木之權利,係本於租賃契約而生,主管機關之核准 並非採伐權利發生之要件,僅是主管機關基於管理目的而 加諸於承租人行政法上之義務,其法律效果僅為科處罰鍰 ,並無使訟爭林木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效果,是訟爭林 木確為上訴人所有。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 項並非法律,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是關於訟爭林木 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民法之規定而認定。況上開注意事項 第33 條(原判決誤載為36條)第2項係規定「向承租人說 明即日起地上農作物、林作物等出產物依民法第66條、第 70條及第766條規定屬國有」,應係指土地上有尚未與土 地分離之農作、林作物等出產物屬國有,非指租賃契約終 止前,即於租賃期間本於承租人身分砍伐而來,已與承租 土地分離為獨立之動產。是本件自無適用上開注意事項第 33條第2項之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三)縱認訟爭林木非屬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就砍 伐所得之林木享有80%之分收利益,此亦為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25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252號確定判決)所肯認 ,是上訴人就訟爭林木仍享有前開分收利益之權利。上訴 人未盡保管之責,致訟爭林木喪失價值,難謂無侵害上訴 人此項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觀諸被上訴人前曾
向上訴人起訴請求分收利益,主張基於兩造間有關林產物 分收利益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法砍伐所得林木之分 收利益。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於前案並不否認上訴人就違 法砍伐之林木有所有權之事實,反而是認為上訴人有所有 權,而依系爭造林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分收利益。乃被上訴 人現卻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認上訴人並無訟爭林木之所 有權,實無可採。
(四)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21日及102年2月4日查封訟 爭林木時,查封筆錄均無訟爭林木有毀損或腐蝕等情況之 記載,再比對該執行案卷內所拍攝之照片與原審卷第26-3 0頁(即原證六)所示之照片,可知後者照片所顯示訟爭 林木毀損腐蝕情形較上開執行案卷內照片所顯示之情形嚴 重,衡情現訟爭林木之價值應比被上訴人保管當時之價值 為低,是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無疑,且本件損害賠償數額 應依前案252號確定判決之計算方式為之。蓋該確定判決 係兩造前因97年間採伐林木後利益分收之爭議涉訟而來, 而訟爭林木則係該次採伐尚未運銷部分,故應依該確定判 決之計算方式據以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且該確定判決理 由就利益分收計算方式之判斷,對本案應具有爭點效。因 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主張「林產物價金百分之20」 之分收利益,而林產物價金則係依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19 規定:「林產物價金=林產物總市價/(1+利潤率+資 金利率)-生產費」計算;其中「1+利潤率+資金利率」係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函覆為「1+ 0.13+0.12」,林產物每立方公尺為5,104元,生產費用平 均每立方公尺2,490元。從而,訟爭林木之林產物價金為 146萬9,544 元【計算式:922.385×5,104/(1+0.13+0. 12)-(922.38 5×2,490=1,469,544,元以下4捨5入】 ,被上訴人可得20%之分收利益為293,909元,而上訴人就 訟爭林木可得之分收利益為4,413,944元(計算式:922. 385×5,104-293, 909=4,413,944元,元以下4捨5入)。 但因前案252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分收 利益70萬7,146元,上訴人爰主張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 予以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須賠償上訴人370萬6,798 元(計算式:4,41 3,944 -707,146=3,706,798),惟上 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0萬6,798元及加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僅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50 萬元部
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 保管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之保管行為 有何故意或過失: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本件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訟爭林木遭查封由被上訴 人代保管時之價值,及該等林木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以 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否則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訟爭林木於查封前,業經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 以安鄉農字第1000009478號函禁止上訴人逕行運銷,而置 於系爭土地。嗣由新竹執行署查封,並委託被上訴人代保 管,訟爭林木始終均置於系爭土地,顯與被上訴人之保管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蓋縱無被上訴人之保管行為,訟爭林 木仍因禁止運銷而需留置於系爭土地,難認係被上訴人之 保管行為致訟爭林木腐蝕毀損。且訟爭林木保管於系爭土 地,倘果有腐朽毀損之虞,則上訴人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強制執行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向 新竹執行署聲請變賣之。上訴人捨此不為,益見訟爭林木 腐蝕毀損,與被上訴人之保管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再者, 被上訴人代保管訟爭林木,僅需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 注意義務,訟爭林木均係未經加工之自然產物,本質上即 有隨時間推移而腐朽之可能,故就被上訴人之保管行為有 何過失,上訴人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原僅核准上訴人以疏伐方式,砍伐面積2.89公頃 ,採運材積186立方公尺,採運期間自97年5月14日至同年 11月13日止。惟上訴人竟違規超伐林木,此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致有訟爭林木產生,故該等林木顯非上訴人適法 採伐之物,依民法第766條規定,訟爭林木仍屬國有,並 非上訴人所有之物。上訴人固提出本院14號刑事判決主張 其具有訟爭林木之所有權云云。惟該刑事判決僅係在認定 該案被告謝國雄有無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其涉犯罪名,就訟 爭林木所有權之歸屬,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及 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其認定並不拘束本件訴訟 。又被上訴人雖於前案252號民事訴訟向上訴人請求分收 利益,然該案請求係依據系爭造林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 「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政府為百分之20,租地造林人為 百分之80」。依其文義,政府請求分收利益並未以林木係 租地造林人合法採伐者為限,且分收利益為承租人使用國
有土地之對價,性質應與租金相當,故只須林木係由該國 有地出產者,政府即得請求分收利益,是得否請求分收利 益與林木是否合法採伐無關,亦與林木所有權歸屬無關, 自不足推論上訴人具有訟爭林木之所有權。
(三)綜上,上訴人不爭執訟爭林木係其違規超伐所生,故該等 林木應屬國有,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之保管 行為亦無過失,而訟爭林木腐朽毀損亦與被上訴人之保管 行為無因果關係,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07.8386公頃 ),雙方並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 至103年5月1日止,上訴人取得苗栗縣政府所核發之公( 私)有林主產物採運許可證後,得在系爭土地2.89公頃範 圍內,以疏伐方式採伐杉木,採運材積為186立方公尺, 採運期間自97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止。(二)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擅自超伐採運系 爭土地內林產物,經苗栗縣政府以99年7月28日府原經字 第0990137262號函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並移送新竹執行 署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為執行。新竹執行署並分別於100 年12月21日、102年2月4日查封上訴人於上開土地採伐而 尚未搬運之林木材積,共計922.385立方公尺(即訟爭林 木),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五、上訴人主張訟爭林木為其所有,經新竹執行署執行查封後, 委託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過失未妥善保管該等林木,致 訟爭林木腐蝕毀損,喪失原有經濟價值,使上訴人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等情。惟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 重點,顯在於: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訟爭林木之所有權人,是 否有理由?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保管訟爭林木不當 所造成之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訟爭林木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 (1)查上訴人之父傅祥明生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為 造林之用,嗣傅祥明過世後,由上訴人傅百齡續租該2筆 土地(面積合計107.8386公頃),雙方並訂立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苗栗縣 政府並於97年5月13日出具公(私)有林主產物採運許可 證,許可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2.89公頃範圍內,以疏伐方 式伐採杉木,採運材積為186立方公尺,採運期間自97年5 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止。惟上訴人於97年6月間違法擅 行超伐採運系爭土地內林產物,苗栗縣政府因而於99年7 月28日以府原經字第0990137262號函裁處上訴人罰鍰60萬 元。經移送新竹執行署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為執行,該署 先後於100年12月21日、102年2月4日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採 伐尚未運銷而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之訟爭林木,並委託被上 訴人保管該等林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住民保 留地租賃契約及公(私)有林主產物採運許可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8-20頁、22頁),復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0年度森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 案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主張訟爭林木係其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造林契 約後,與上訴人一同種植而來,嗣由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 後,該等林木係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所砍代,其所有權自歸 屬於上訴人等節。然被上訴人否認訟爭林木係屬上訴人所 有,並辯稱該等林木為國有等情。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 應歸土地所有人所有。復按,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有 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 離之孳息,是無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雖與原物分離之 孳息為其所培養,亦不能取得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403號判例參照)。準此以觀,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交易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為原物 之所有人(民法第765條、第766條規定參見)。而承租人 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固得行使出租人之使用收益權 ,而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惟若其收益權受有限制,則 縱使與原物分離之天然孳息為承租人所種植,亦無收取之 權利。查系爭造林契約第14條約明:「本契約書如有未定 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出租地之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卷第30-34頁】。又森林法 第45條第1項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 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條復明定公、私有林林產 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採運許可證;同規則第12條第5款亦規定採取人伐 採公、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盜伐、擅伐或誤伐林產物。 依此可知,為保育森林資源,國有林林產物並不得隨意伐 採,而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核發採運許可證後,始得加以 砍伐。查本件上訴人雖為造林之用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且訟爭林木亦確為上訴人所種植。然上訴人於租賃 期間內並不能擅自砍伐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林木,僅 能於林木砍伐年限屆至,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核發採運 許可證後,始得據以伐採主管機關所許可區域位置面積範 圍內之林木;至於其餘尚未申請核准許可伐採區域範圍內 之林木,縱為上訴人所種植,上訴人依法仍不得擅自砍伐 ,自難謂其已取得該部分林木之收取權。乃上訴人明知應 依法令規定申請核准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竟於取得苗 栗縣政府97年5月13日出具之系爭採運許可證後,違反該 許可證所許可伐採之「疏伐」方式、區域位置、面積及林 木材積數量,擅行以「皆伐」方式(按所謂皆伐,係將土 地上之全部林木皆予採伐,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伐採 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加以被上訴人亦承認其於97年6月間 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林木時,確有超過系爭採運許可證所許 可伐採之區域範圍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 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於97年6月間所砍伐之 訟爭林木係屬系爭採運許可證所許可伐採範圍內之林木, 則上訴人即使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於租賃期間內砍伐 訟爭林木,但因上訴人對該等林木並無收取權,故訟爭林 木之所有權,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自仍 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即為國有)。
(3)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4號刑事判決,謂該判決理由已載明: 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租賃權者,依森林 法第4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上之森林所有人,而就土地 上之林木,即可本於租賃契約而有採伐林木之正當權利。 縱傅百齡未經核准採伐系爭土地林木,僅應依森林法第45 條第1項及第56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已砍伐之林木仍屬傅 百齡所有等情,而執為其本於租賃契約有採伐系爭土地林 木之權利,訟爭林木確為其所有之論據云云。惟姑不論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已經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闡釋明確 ,且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之推論,亦與民法第66條第2項、 第70條第1項、第765條、第766條等規定之意旨及前揭說 明有悖,依法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訴人所援引之前 揭本院14號刑事判決自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又上訴人固另指稱被上訴人前曾對之起訴主張基於兩造間 有關林產物分收利益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法砍伐所 得林木之分收利益,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法砍伐之林 木亦認上訴人有所有權,始依系爭造林契約向上訴人請求 分收利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2項約定;「臺灣省國 有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有案者,並造林部分,於砍伐時 依原有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規定之分收方式繳納予 鄉(鎮、市、區)公所,經砍伐後再造林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次年依前項第2款規定,繳納租金」;而系爭造林契 約第5條「利益分收」第1款則約定:「林木以立木材積分 收,政府為百分之20,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80」。然此條 款約定,係作為土地代管機關收租之標準,業經苗栗縣政 府101年9月5日府農林字第1010171940號函敘明確(見苗 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卷第106頁)。且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9月13日林政字第1011722224號函 亦載明:林業經營不同於一般農業經營,非短期可收成, 爰於出租造林地林木達伐期依法採伐後,以林木售得之收 益依一定比例與承租人分配,以為使用林地之對價等情甚 詳(見上開民事卷第107頁)。依此而論,足認系爭造林 契約第5條第1款有關兩造分收利益之約定,實為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標準。是被上訴人 之前固曾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有關已運銷材積2,218.54立 方公尺部分依百分之20計算之分收利益,並經本院前案 25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0萬7,146元本息,業據本院調取 該民事案卷查明無誤。然此不過係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土 地所應支付之對價(即租金),與訟爭林木所有權誰屬無 涉。從而,上訴人執此以為訟爭林木為其所有之依據云云 ,自亦無足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保管訟爭林木不當所造成之損 害50萬元,有無理由?
(1)訟爭林木為國有,並非屬上訴人所有,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保管訟爭林木不當,致訟爭林木腐 蝕毀損,喪失原有經濟價值,侵害其所有權,使其受損害 為由,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 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上訴人固另主張縱認訟爭林木非屬其所有,然依系爭租 約,其就系爭土地砍伐所得林木享有80%之分收利益,故 上訴人未盡保管之責,致訟爭林木毀損,自侵害上訴人此 項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訟爭 林木經新竹執行署執行查封,並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前,業 經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以安鄉農字第1000009478號函 禁止上訴人逕行運銷,並堆置於系爭土地,已經本院調取 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故即使新竹執行署未執 行查封訟爭林木,並將之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亦無 法自系爭土地搬運訟爭林木加以銷售而取得80%之分收利 益。是上訴人無法取得訟爭林木價值80%之分收利益,顯 然與被上訴人是否善盡保管義務,有無妥善保管訟爭林木 無關,亦即二者間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保管訟爭林木不當,侵害其依約可取得之上開 分收利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50萬元 云云,自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管訟爭林木不當,致該等 林木腐蝕毀損,喪失原有經濟價值,過失不法侵害其就該等 林木之所有權或分收利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既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於法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因其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