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許如珍
特別代理人 鄭啟宗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2月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52萬6308元,及其中27萬9022元自103年10月24日起,其餘新台幣24萬7268元自104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6日上午9時38分 許,騎乘三輪車由彰化縣○○鎮○○路( 000縣道)由南往 北行經○○高桿○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柏油路面坑洞 未填補(寬0.8×0.5公尺,深10公分),致伊所騎乘三輪車 當場翻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微量出血」、「頭皮皮下 血腫」、「右肩挫傷」之傷害,自103年5月16日急診並陸續 住院接受治療,至今認知功能有障礙,為中度失智之程度, 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協助。系爭路段之路面凹凸不平之處, 屬公路用地,自應屬被上訴人負養護責任之範疇,然上訴人 竟放任道路凹凸不平未加填補修繕,且疏未放置警告標示提 醒來車注意,顯然對於公共設施之維持修繕、改良及保管有 不完備之缺失。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係因上訴 人疏未維護道路行為所造成,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醫藥費用 7萬5629元、看護費用16萬8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 21萬4573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25萬8202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 10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
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16日騎乘三輪慢車行駛 至系爭路段始發生本件事故,然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三輪慢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項第一目、第115條第1項規定 ,未經辦理登記領取證照係不得行駛道路,而被上訴人卻未 經辦理登記領取證照仍行駛於縣道 000線○○路。是本件事 故應係被上訴人違法騎乘未經登記領取證照之三輪慢車於公 路上行駛所致,即被上訴人不違法騎乘該未經登記領取證照 之三輪慢車於 000縣道行駛,自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且本件 事故地點路面之坑洞僅長約0.8公尺、寬約0.5公尺、深約10 公分,坑洞不大且不深,又被上訴人係騎乘三輪腳踏車,非 二輪之腳踏車或機車,因三輪腳踏車係三輪著地底盤平穩, 殊不可能因騎經此小坑洞會致車體不穩而翻覆倒地,則本件 事故與現場坑洞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涉,被上訴人自無請求國家賠償 之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用其中應再扣減醫藥費74 0元、車資2260元、雜支 3334元;又伊若有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亦與有過失。伊亦不爭執以103年每月基本工資1萬9273 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之工作損失。再自105年3月25日起,被 上訴人已由伊以公費安排進住衛生福利部○○○○養護中心 安養,已盡照顧之能事,參以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僅請 求精神賠償金10萬元,原判決判准8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 103年5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三輪 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柏油路面坑洞未填補(寬0.8×0.5公尺 ,深10公分),致伊所騎乘三輪車當場翻覆,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微量出血」、「頭皮皮下血腫」、「右肩挫傷」之 傷害,自103年5月16日急診並陸續住院接受治療,至今認知 功能有障礙,為中度失智之程度,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協助 。系爭路段之路面凹凸不平之處,屬公路用地之範圍,自應 屬上訴人負養護責任之範疇,然上訴人竟放任道路凹凸不平 未加填補修繕,且疏未放置警告標示提醒來車注意,顯然對 於公共設施之維持修繕、改良及保管有不完備之缺失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選 任特別代理人裁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診斷證 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影本、現場圖及道路照 片影本、○○醫院醫療費用證明、○○醫院醫療費用證明、 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及法律扶助基金 會彰化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就系爭國賠事件 被上訴人駕車摔倒路面之調查資料及原審囑託彰化○○○醫 院就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後精神狀況為鑑定,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道路 之管理有欠缺,致伊發生車禍受傷,上訴人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㈠系爭事故路段之路面破損之缺失,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如有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㈢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 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 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 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 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 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 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 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 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 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故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 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 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 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 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 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 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 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 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且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祇以該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跌倒之 路面呈現大面積嚴重龜裂,及坑洞,路面遇雨後大坑洞中積 雨,有警方人員以筆與飲料罐標記該坑洞之深度,客觀上任 何人行經該處,不易閃躲或繞過,因整個路面大面積龜裂且 凹凸不平,系爭事故路段既為上訴人所養護,自應整修路面 維持路面平順,以維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可見上訴人就公共 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 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應認有公共設施管理欠 缺。且該缺失與被上訴人之車禍受傷具有因果關係,則被上 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受傷後經原審囑託彰化○○○醫院鑑 定,鑑定意見略以:「結論:⑴個案104年7月經○○醫院鑑 定,診斷思覺失調症,並申請重大傷病卡,但據家屬資料提 供,個案年輕時個性多疑,對人防備,且生活功能不佳(家 務不會打理、洗澡需人督促提醒)。個案於事件發生前從未 有精神科住院紀錄,事件後約五個月才第一次精神科住院治 療。思覺失調個案病程於接近老年或老年時期,其妄想、幻 覺等症狀相對減輕而少復發。老年思覺失調症病患若精神疾 病惡化或出現精神病症狀,則其誘發原因多與器質性因素相 關,例如外傷性腦傷事件。⑵目前資訊顯示103年5月16日事 件後認知與生理功能確實顯著且階梯式降低,通常階梯式之 病程與器質性因素相關,例如外傷性腦傷事件。個案於事件 後一個月之客觀醫療評估為CDR=2,MMSE=6,相當中度失智 症程度;另據案長子的說法,出院時個案還不能走,後來漸 漸可以走。所得資訊顯示事件發生個案精神狀況明顯減損, 可佐證其認知 /生理功能減損與回復確實與該事件有高相關 性。因在事件前個案未接受認知功能評估,故無法瞭解事件 前認知功能狀態與受事件影響之確切功能減損之程度。僅知 個案於事件前可於社區內居住,生活自理尚可,可做簡單資 源回收;案發後使用公費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查閱○○醫 院、○○醫院病歷紀錄並無其他可能顯著誘發認知功能減損 之醫療狀況,合理推斷其認知功能受損與該事件關聯性高。 ⑶至於妄想和幻覺部分等資訊因個案重聽且嚴重無法切題, 故無法向個案澄清。以鑑定說明三之描述,若病患未有其他 精神疾病,其事件後相關症狀,例如自語、停頓、多疑、隨 地解尿、指責兒子下毒、偷錢,有破壞攻擊及離家,在臨床 上都可以用腦傷後導致失智行為精神症狀來概括解釋。即「 頭部外傷併顱內微量出血」在一般健康未有其他嚴重精神疾 病者,即有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出現幻聽、妄想等症狀之可
能性。惟「頭皮皮下血腫」造成相關症狀之可能性相對不高 。總結:⑴個案「頭部外傷併顱內微量出血」與103年6月18 日之報告結果CDR=2,MMSE=6,有高度關聯性,但無法推估 確切功能減損程度。⑵「頭部外傷併顱內微量出血」在一般 健康未有其他嚴重精神疾病者,即有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出 現幻聽、妄想等症狀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字 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傷後於事件後一個月之客觀醫療評估為CDR=2,M MSE=6,相當中度失智症程度,有認知功能障礙、出現幻聽 、妄想等症狀,現領有思覺失調之身心障礙證明。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項目審酌如 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共請求 7萬5629元,上訴人抗辯其 中藥費應扣減740元、車資扣減2260元、雜支部分應扣減333 4元,被上訴人同意,不予爭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6萬9250 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行動困難,住院 期間103年5月16日至103年5月30日、出院後三個月,共計10 5日,由長子鄭啟宗人 24小時全天候照顧,以住院期間每日 看護費2200元,出院期間每日看護費1500元計算,共請求16 萬8000元等語,上訴人不予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出生日期為00年00月00日,案發時 為103年5月16日,計算至104年00月00日年滿65歲為止,有1 1月又4日,主張按103年每月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算,請求 一年無法工作損失21萬4573元(19,273×11又4/30=214,57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認知功能有 障礙,為中度失智之程度,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協助,除須 忍受肉體之折磨及痛苦外,失智症之殘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 著實沈重;又名下無任何財產,除需承受人生劇烈轉折,並
需忍受行動無法自如之不便及痛楚,美好人生就此由彩色變 黑白,內心實蒙受莫大苦痛並備感煎熬,確因受此重傷致精 神上受有鉅大之苦痛等語,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 家機關,被上訴人係以拾荒及打零工為生,名下無任何財產 ,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及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25日起、已由 上訴人以公費入住衛生福利部○○○○養護中心安養,上訴 人已盡照顧之能事,並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中請 求精神賠償金額為10萬元之情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3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
⑸以上被上訴人醫療費用 6萬9250元、看護費用部分16萬8000 元、工作損失部分21萬457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5 萬1868元,應由上訴人賠償。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駕駛三輪車未得允准貿然上路,故與有過失等語,惟 查:被上訴人雖違規駕駛三輪車使用道路,然僅應受相關法 令約制處罰,但其行駛於道路上仍受路權之保障,不因而喪 失路權,其通行權及路權仍受保護,並無過失,並無過失相 抵之適用。惟,被上訴人駕駛三輪車,行經系爭路段,疏未 注意現場坑洞雖有積水,但積水不深,未蓋過整個坑洞,坑 洞大,且清晰可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未注意 此狀況,仍執意行使過去,致生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本院 認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應為百分之三十,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 十之賠償責任。經相抵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2萬63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第 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有關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6308元,及其中27 萬9022元自兩造合意之 10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73頁反面 )起,其餘24萬7286元自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 104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