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四二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許建華
被 告 祥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太郎
被 告 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
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祥侖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其餘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乙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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