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二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丙○○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均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並由被告甲○○ 背書,及執有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均如附表編號三、 四、五、六、七、八所示、並經由被告丙○○背書之支票六紙,詎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雖經被告丙○○載明受款人為原告,並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且支票背面有被告甲○○之背書,有該紙支票在卷可稽,然被告丙○○係於 該紙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被告甲○○背書後,始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被告甲 ○○係為擔保被告丙○○對原告之債務,而在該紙支票上背書之事實,為被告丙 ○○、甲○○所自承,縱該紙支票嗣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亦不影響被告甲 ○○背書之效力,被告丙○○、甲○○自應分別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 責任,被告甲○○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及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一 丙○○ 臺灣中小企 九十年七月 AL0000000 0百零八萬元 九十年七月 業銀行南京 二十日 二十四日
東路分行
二 丙○○ 臺灣中小企 九十年九月 AL0000000 0十三萬元 九十年九月 業銀行南京 二十五日 二十五日
東路分行
三 吳仁禮 第一商業銀 九十年八月 RA0000000 0十五萬八千 九十年八月 行八德分行 十二日 三百七十元 十四日 四 陳志恆 中興商業銀 九十年七月 WT0000000 0萬八千元 九十年八月 行東門分行 三十一日 一日
五 澤南實 臺灣銀行龍 九十年九月 AD0000000 0十五萬五千 九十年九月 業有限 山分行 十八日 三百二十元 二十日
公司
六 林喜美 台北銀行萬 九十年九月 WL0000000 0十四萬八千 九十年九月 隆分行 十四日 二百五十五元 二十一日
七 王弘安 華泰商業銀 九十年八月 AA0000000 0十五萬七千 九十年八月 行建成分行 十八日 七百七十六元 二十日
八 峰達企 彰化商業銀 九十年七月 BC0000000 0十六萬六千 九十年七月 業銀行 行新興分行二十五日 九百一十一元 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