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宋慕郊
相 對 人 王驊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李聯遠於民國84年 8月10日向聲請人借 用新台幣2,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5年8月10日,約 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84年 8月15日登記在案。 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李聯遠於民國98年 4月15日死亡,該抵押 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即相對人王驊繼承,而承受被繼 承人即相對人李聯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清償期屆至 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登記簿謄本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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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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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
│ ├──┬──┬───┬───┬────┤ ├──────┤範圍 │
│ │ 市 ○ 區 ○ 段 │等 則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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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雄│內門│萊子坑│ 07 │253-3 │林│ 9569 │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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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高雄│內門│萊子坑│ 07 │262-3 │林│ 2667 │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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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