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197號
KSDV,100,司拍,197,2011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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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蔣曉蕾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林彩鳳於民國95年1月20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 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25年1月19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 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 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於民國95年03月23日名稱由臺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變更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在 卷可稽。
三、嗣案外人黃林彩鳳於民國95年1月25日邀同相對人蔣曉蕾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違約 金、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 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民國100年2月6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 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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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