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194號
KSDV,100,司拍,194,201104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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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李煥勳
相 對 人 柯翠玲
相 對 人 周素慧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翠玲及案外人林麗俐於民國78年11 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柯翠玲及案 外人林麗俐謝建勳謝正中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 台幣(下同)8,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 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就如附表權利範圍欄 所標示之持分於民國95年9月26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 周素慧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①相對人柯翠玲及案外人謝建勳邀同案外人林麗俐、謝正 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78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 3,400,000元,②相對人柯翠玲及案外人林麗俐邀同案外人 謝建勳謝正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0月4日向聲請人 借用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9年11 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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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