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李謹光
相 對 人 李黃春妹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黃春妹於民國99年1月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及案外人李和宗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9年1月4日,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嗣①相對人李黃春妹於民國99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 750,000元,②案外人李和宗於民國99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 用1,39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 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李黃春妹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為 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