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上訴人 劉煥奎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 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⒈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電塔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9萬68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⒊被告 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補償金。(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嗣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26日具狀變更先位之訴主張:「1.被告(即上訴人 ,下同)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33平方公尺之電塔(下稱系爭電塔)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及共有人。(訴訟 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 人32萬718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為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821條)。3.被告應自104年11月10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向原告及共有人按月給付新台幣5,453 元」。(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821條)。 再追加備位聲明:「4.被告承租原告及共有人所有座落苗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之租金,自 104年11月9日起(即本件起訴日),每年調整為租金6萬 5436元(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42條)」乙節,有原審卷宗可稽 ,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118頁反面) ,而原審認為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均予准許,有原判決可按(見原判決書卷第2頁)。 查原審既許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聲明不服,是上訴人於本院第 二審仍抗辯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不合法云云( 見本院卷第9、10頁),於法有違,合先敍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煥奎主張:緣被上訴人為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土地地籍重劃前為苗 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又系爭土地於100 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9362/10000予訴外人 劉○芬),於74年2月8日(被上訴人誤書為2月11日)與上 訴人簽訂土地使用承諾書及所附實測圖(下合稱系爭承諾書 ),將系爭土地面積其中141.11平方公尺出租予上訴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系爭鐵塔基地使用, 上訴人並一次支付281,726元予被上訴人。按租賃契約之期 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民法第 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約定:「本承諾 書以台灣電力公司需用上列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足見 系爭承諾書為定期租約,且租期迄94年2月8日(被上訴人誤 書為2月10日)止,已屆滿二十年期限而失效。詎上訴人自 係爭承諾書失效後,長期以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嚴重侵害 被上訴人之權利,經被上訴人多次陳情要求拆除系爭鐵塔或 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及追加 備位聲明如上所述。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面連○○路一帶,鄰近竹南科學 園區,交通便利、人口密集,工、商業活動發達;又再據冠 宏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492元。雖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133平方公尺,而未罹於時效之五年(即自99年11月8 日起,迄104年11月9日止)租金為327,180元【計算式:492 元×133平方公尺×5=327,180】。另上訴人仍持續使用系爭 土地,依法自應給付相當於五年租金額之補償金,爰一併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額之補償金5,453元 。(即追加備位聲明)。次查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在 台灣電力公司使用土地期間承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再予 補貼或拒絕使用」,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此 部分應屬無效等詞。
二、上訴人則以:查本件輸電設備係於74年間徵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並簽立系爭承諾書而建造,依系爭 承諾書第六條約定:「在臺灣電力公司使用土地期間承諾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再予補貼或拒絕使用」。且系爭土地於 74年間公告現值為80元/平方公尺,而上訴人給付之費用, 已遠高於土地之徵收價格。再者,電業法為民法之特別法, 據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 容忍上訴人設置線路之義務。且系爭承諾書第四條有關被上 訴人給付281,726元補償費部分,兼有同法第53條補償費及 民法租金之性質。職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再 者,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同時判決,亦於法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先位之訴部 分,判令: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新臺幣參拾貳 萬柒仟壹佰捌拾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向被上訴人 及共有人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參元。追加備位之訴 部分,判令:㈢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所有座落苗栗 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租 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即本件起訴日),每年 調整為租金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並諭知上開第㈠ 、㈡項勝訴部分,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系爭電塔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 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6頁反 面、第12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簽訂原審卷宗第10頁之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第六 條規定日後不能再要求台電公司做其他給付或拒絕台電公 司使用。第二條規定該承諾書,是以台電公司需用上開土 地為有效時間,若將鐵塔拆除土地無需使用,要返還劉煥 奎;且台電公司已依系爭承諾書支付劉煥奎281,726元。(二)該鐵塔所使用的地號及範圍,即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承諾書上 所載承租面積為141.11平方公尺,系爭電塔實際占用面積 為133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04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萬7600元 ,但是申報地價104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105年1 月是每平方公尺1萬9000元,但是申報地價105年1月為每 平方公尺3040元,74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元(參 原審卷宗第9、187、141頁)。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之性質是否為租約?如為租約有無附 款或期限?(即有無條件或期限?定期或不定期?)(二)台電公司抗辯依據電業法第51條、民法第148條,本件起 訴為無理由,是否可採?
(三)該承諾書第6 條是否違反權利濫用、情事變更及公平正義 原則?
(四)劉煥奎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利益?若可以請求,則合理金 額為何?抑或兩造協議可以重新以新的價格再換約,則該 金額之計算方式是否以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為合理?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查系爭土地地籍重劃前為苗栗縣○○鎮○○段○ ○○○段0000地號。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月3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9362/10000予訴外人劉○芬),又兩 造於74年2月8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 (面積141.11平方公尺)供上訴人使用(即系爭電塔基地) ,其第二條約定:「本承諾書以臺灣電力公司需用上列土地 (即系爭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日後若將鐵塔拆除,土地 無須使用時,無條件退還承諾人(即劉煥奎,下同)」、第 六條約定:「在臺灣電力公司使用土地期間承諾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再予補貼或拒絕使用」;且上訴人已依系爭承諾書第 四條約定,支付被上訴人281,726元補償費。又系爭電塔實 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3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並有系爭土地新舊謄本及異 動索引、系爭承諾書、系爭電塔照片、現場圖等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87、95-101、原審卷一第10 -11、45-46頁 ),自屬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查系爭承諾書性質為「租賃」,且為「定期 租賃」,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 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則系爭承諾書 租期迄94年2月8日止,已屆滿二十年期限而失效,則上訴人 系爭電塔再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五年間(即自99年11月8日起,迄104年11月9日止)相當 租金之之補償金327,1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 爭承諾書之性質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下均稱電業法)第1條、第 51條、第53條分別明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 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 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 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 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 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 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 有人」、「前三條(即第50條至52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 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 之程度予以補償」。又修正後之電業法(下均稱電業法)第 1條、第39條第1項、第46條亦分別規定:「為開發及有效管 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 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 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 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 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 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 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條(即第38條至40條)所 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 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準此,揆諸上開電業 法之公共政策立法之目的,及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台電公司 設置線路之義務,及台電公司應「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失等情,足徵電業法乃民法之特別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電業法第53條條文既曰「補 償」,即其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自非使用土地之「對
價」,核與租賃契約以支付「租金」為對價關係迥異(民法 第421條租賃之定義參照)。即電業法第53條所謂之「補償 」,類似民法786條規定之「償金」,支付償金,既非之對 價性質,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係屬「補償性質」, 為【適法行為】之損失補償(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 ,103年9月修訂6版第206頁參照)。申言之,台電公司支付 補償費後,而使用私人土地至使用之目的完畢,再返還土地 ,其與地主間成立之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著有判例。又按「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 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著有判例。 ㈡查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約定:「本承諾書以臺灣電力公司需用 上列土地(即系爭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日後若將鐵塔拆 除,土地無須使用時,無條件退還承諾人(即劉煥奎,下同 )」、第三條約定:「承諾人不得在上列用地範圍內耕作或 作其他任何用途」、第四條約定:「依前條所定承諾人不能 在建立鐵塔基地範圍內作任何用途因而減收由臺灣電力公司 一次付給承諾人新臺幣281,726元整,作為減收之補償費, 由承諾人另行出據收款收據」。第六條約定:「在臺灣電力 公司使用土地期間承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予補貼或拒絕使 用」;且上訴人已依系爭承諾書第四條約定,支付被上訴人 281,726元補償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1頁)。查系爭承諾書第四條既 謂281,726元「補償費」,核與電業法第53條規定之「補償 費」文句脗合,且該「補償費」作為上訴人系爭電塔基地, 致被上訴人減收之補償,自屬電業法第53條規定之「補償費 」性質,此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又按「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但「法律問題」則無自認 之可言,契約性質既屬法律問題,自無自認之可言。是上訴 人陳稱:281,726元「補償費」尚有租金性質云云,及被上 訴人陳稱:該281,726元「補償費」只有為租金性質云云在 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均無足取。
㈢綜上,系爭承諾書第四條281,726元「補償費」,既屬電業 法第53條規定之「補償費」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承諾 書性質,顯非「租賃契約」,而屬「使用借貸契約」,是原 審逕認系爭承諾書性質為「租賃契約」云云,顯有未當。三、查系爭承諾書性質,既非「租賃契約」,而係「使用借貸契
約」,如前所述,則自無適用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之最長 期限二十年規定,是原判決逕認系爭承諾書已民法第449條 第1項租期二十年之規定,而失效力云云,自有未洽。次按 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 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查系爭承諾書第二條既約定:「 本承諾書以臺灣電力公司需用上列土地(即系爭土地)期間 為有效期間,日後若將鐵塔拆除,土地無須使用時,無條件 退還承諾人」,即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以需用為有效期間 ,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在上訴人系 爭電塔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前(查系爭電塔所設線路,仍 在供應電力,見原審卷第45頁現場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尚存在,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更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先位之訴部分 :原審逕判准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參拾貳萬柒 仟壹佰捌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向被上訴人及共有 人按月給付伍仟肆佰伍拾參元乙節;均有未當。另上訴人依 電業法第51條規定,為公共利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 塔(含設置管線),供應社會大眾所需電力,土地之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本有容忍之義務,如前所述;甚且上訴人已 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為【適法行為】之損失補償,亦如前 述。再查,系爭承諾書於立約當時即74年間之公告現值為80 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系爭土地地價謄本),而 上訴人支付「補償費」為1996.5元/平方公尺(見系爭承諾 書第1條土地標示欄所示。計算式為:281,726元÷141.11平 方公尺=1996.5元/平方公尺),已遠高於該土地之徵收價格 112元/平方公尺(計算式:80元/平方公尺×1.4=112元/平 方公尺)。足見被上訴人已收受優厚,且遠高於土地徵收價 格之「補償費」,是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在臺灣電力 公司使用土地期間承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予補貼或拒絕使 用」,公平合理,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審逕認系爭承 諾書第6條之不得要求再予補貼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3、4款規定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敍明。四、承上,查系爭承諾書性質,既非「租賃契約」,則自無適用 民法第442條租金增減請求權規定,調高系爭土地之租金可 言。是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原審逕判准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之租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即本件起訴日), 每年調整為租金陸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云云,亦有未當。
伍、綜上所述,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共 有人參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 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向 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按月給付伍仟肆佰伍拾參元乙節;追加備 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承租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九日(即本件起訴日),每年調整為租金陸萬伍 仟肆佰參拾陸元乙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判命如 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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