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6355號
TPEV,90,北簡,16355,20020108,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五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張瑞美
  被   告 民合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新朋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五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日勵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日勵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勵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有新 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一十四萬元屆期未清償,並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 日及陸續簽發之支票三紙存入日勵公司帳戶以清償借款,金額計一百六十二萬七 千四百七十七元,並經分別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提示 請求付款,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請 求被告應清償前揭票款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及積欠日勵公司票款並不爭執,僅辯稱公司經營不善,無 力償還等語,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 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1/1頁


參考資料
民合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勵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