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曾譯慶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六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尚未入帳法務費新台幣叁萬伍仟伍佰元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以其所有大慶SUBARU廠牌、TUTTO J12 NS-2WD SLI型、車牌號碼DE-六五O八號自小客車為抵押物,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元,經原告陸續分期償還貸款,及前揭車輛經被告拍賣 後,前揭貸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竟執沖帳記錄主張原告尚欠未入帳法 務費三萬五千五百元請求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該筆尚未入帳法務費, 係拖吊及保管前揭車輛之費用,因訴外人李貝斯特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於前揭車輛 拍賣後始向原告請款,故屬未入帳之法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其所有大慶SUBARU廠牌、TUTTO J12 NS-2WD S LI型、車牌號碼DE-六五O八號自小客車為抵押物,向被告借款二十五萬七千 元,經原告陸續分期償還貸款,及前揭車輛已經被告拍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十一紙、花旗銀行貸款繳款憑條、彰化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各二紙、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 各一紙、拍賣車輛紀錄、沖帳記錄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O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否認其對被告有尚 未入帳法務費之債務存在,主張前揭自小客車係伊交付被告人員趙安國取回,被 告並非拖吊取回等語,並提出取回車輛通知書、車輛交付保管條各一件為證,被 告主張前揭尚未入帳法務費係拖吊及保管前揭車輛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其對原告有該筆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該行歷史明細表二件 及統一發票一件為證,然前揭歷史明細表乃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既對此有 爭執,被告即應證明對該明細表所列費用之支出為真正,惟除尋車費三萬三千六 百元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尋車費三萬三千六百元部分,其於明細表上 所列支出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然其檢附之統一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 一日,項目名稱為服務費,二者是否同一筆費用,已屬可疑,復核與原告所提出 被告並不爭執之取回車輛通知書所載處理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有鑰匙、
車主在場等情並不相符,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原告確實有前 述尚未入帳法務費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據以訴請確認 該尚未入帳法務費之債權對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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