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80號
被上訴人 呂佩燕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一、上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因與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謝誌豪等二人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應補正下列
事項: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反訴以本訴存在
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被告就自己之
訴請求審判,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是按之上開說明,反訴原
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預納裁判費,並表明本件「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查,反訴原告於106年5月17日、5月18日、5月24、5月28日
提出之反訴書狀(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第125頁、
第131頁),並未依前揭規定載明「訴訟標的」;「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且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反訴原告應依上揭規定
,補正提出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查報反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並繳納裁判費。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正,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