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64號
TCHV,106,上,164,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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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何朝西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上 訴人 賴思樺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9年2月17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附表一、 二所示坐落臺中市○○區○○巷0000號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 (親情世界社區,下稱系爭房地),點交後即搬入居住至今 ,該房屋一樓為客廳、沙發、小廚房,二樓為上訴人大女兒 何○陵房間,三樓為兒子何介文及二女兒何○家臥室,當時 上訴人前妻張○華生病,因此僱有外傭照顧,外傭居住在系 爭房屋地下層,房屋內有上訴人以前妻張○華名義裝設之電 話二支。張○華於90年1月29日死亡,系爭房屋目前仍為上 訴人及兒女居住占有使用中。兩造於90年6月26日結婚,92 年7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因系爭房地係經由拍賣取得,拍 賣過程有糾葛致有不明人士藉機騷擾,為避免麻煩,上訴人 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3月20日 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過戶之契稅、代書費等均由 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12年來系爭房屋 之管理、修繕、社區管理費共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 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電力公司電費、管理費、電話 費、太陽能熱水器等各種費用,均由上訴人繳納與處理。詎 被上訴人近期不但未返回臺中市樂業路兩造住所,亦不履行 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之情形,且藉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女兒何○家核發105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548號保護令,致雙方無法溝通協商,又於105 年5月間私自將系爭房屋更換門鎖、侵入住宅(上訴人另行 追究毀損等罪),意圖將系爭房屋占為己有,爰以本件訴狀 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終 止後,本於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請擇一為上訴 人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證人證詞之陳述:
⒈兩造係90年3月間經被上訴人之三姊介紹認識,而於90年6月 26日公證結婚,婚後因上訴人之小孩不能接納被上訴人,上 訴人愛子女心切,因此未立即辦理結婚登記,直到相處2年 多後,上訴人子女漸能接納被上訴人,始於92年7月10日辦 結婚登記,並無贈與房屋一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同意 結婚嫁娶之情形。系爭房屋於91年3月20日借名登記為被上 訴人名義,至兩造於92年7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已超過1 年又4個月,被上訴人辯稱係過戶房屋才同意嫁娶、或為感 念被上訴人辭職擔任家管並共同營運信昌蔘藥行及提供被上 訴人之擔保而贈與系爭房屋等語,並不合理。
上訴人之女何○家精神狀態有欠健康,偶而與被上訴人爭吵 ,被上訴人即聲請保護令,有失厚道,被上訴人爭吵即離家 避不見面,並核發保護令,兩造無從溝通協商,亦不合相處 之道。
⒊對於證人證述之意見:證人賴○寅與賴秀玲與被上訴人有親 屬關係,證詞有偏頗之可能,且證言多所矛盾之處,其證言 不應作為本件判斷事實之依據。
①證人賴○寅部分:本件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3月1日,兩 造結婚日期為90年6月26日,證人證述之時間點不合理,該 證言不實。且兩造結婚時,被上訴人已47歲,亦另與他人生 過小孩,非年幼無知,更不須其父同意。證人既然未親見親 聞或未參與上訴人移轉登記房屋及土地予被上訴人之過程, 焉知有贈與契約,因此證人賴○寅之證言,均係臨訟臆測之 詞。
②證人賴○琴部分:證人賴○琴對於本件贈與談成之時間及有 何人在場等情,與賴○寅之證述並不相符,證人賴○寅證稱 係於吃晚餐時協商,證人賴○琴則證稱是於吃中餐時協商, 參以證人賴○琴未參與協商等情,顯見其並非親見親聞,賴 秀玲之證言不具證明力。況兩造已在90年6月26日已結婚, 何需91年3月1日再贈送房屋?
㈢、對於臺中地院105年家護字第1046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理由四 之陳述: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係錄音譯文,依一般情形,平 常人不可能隨時準備錄音機錄音作為證據。然被上訴人利用 上訴人女兒(何○家)有精神異常症狀之漏洞,在105年3月 21日何○家剛出院返家,而被上訴人叫119要送何○家去住 院時,被上訴人故意刺激上訴人發脾氣,再以事先預備之錄



音機錄下片斷言語,作為家暴之證據。其動機既然可議,自 不能以之作為侵害危險之唯一證據。被上訴人嫁給上訴人前 ,上訴人全家和睦,當時何○家也無精神異常之症狀。然被 上訴人沉溺宗教,與第三人管太太利用「神明」旨意恐嚇上 訴人及家人,並自稱是「神明附身」,嚇得上訴人精神崩潰 ,無法入睡,還罹患慢性腎臟衰竭。甚至今年上訴人停繳將 被上訴人婚前所生女兒曾于容之保險費,被上訴人當場撕毀 結婚證書,取走系爭房屋權狀,並以通常保護令作為離家之 藉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設法想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 ,均屬子虛烏有,反而是被上訴人藉著上開「通常保護令」 ,堂而皇之外宿而不回家。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係任職於百貨公司擔任化妝品銷售員 ,因上訴人之前妻剛過世又有三名子女,為了讓被上訴人娘 家安心及提供被上訴人保障,上訴人乃承諾將系爭房屋贈與 被上訴人。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即離職擔任家管,掌理上 訴人開設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信昌蔘藥行 」,並與上訴人及其前妻所生子女何○陵、何○家及其他上 訴人家人共同居住在「信昌蔘藥行」樓上,上訴人亦於95年 至103年止之8年期間擔任上開泉源里里長兩任,上訴人主張 其自89年2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今,均居住在系爭 房屋,並不實在,系爭房屋僅係作為上訴人一家偶爾暫住渡 假用途,平常無人住在該處。上訴人為了感念被上訴人辭去 工作擔任家管及掌理「信昌蔘藥行」營運之辛勞,於91年3 月1日(登記日期為91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 ,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作為被上訴人之經濟生活 保障。自91年3月1日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起迄10 5年6月8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14年,上訴人否認 當時是感念被上訴人所為贈與之真意,主張係借名登記,並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教人心寒,亦有違誠信原則。㈡、兩造於90年6月26日結婚,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立約日期為9 1年3月1日、收件日期為91年3月20日、移轉登記日期為91年 3月27日,兩造結婚登記日期為92年7月10日,由時序觀之, 兩造係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才辦理結婚登記,佐以證人賴 ○寅、賴○琴證述內容,足證當時確係因上訴人前妻剛過世 又帶著三名子女,為了讓被上訴人娘家安心及提供被上訴人 之保障,始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過戶後權狀及印鑑章 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本件過戶之事宜係幾經討論,上訴 人係深思熟慮後才贈與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同意時亦有多 人在場。兩造既為夫妻,且共同營運「信昌蔘藥行」,其收



入應由兩造共同分享。系爭房屋之支出開銷單據等雖由上訴 人保管,但繳納各項費用之金錢係來自兩造共同經營上開蔘 藥行之營收,自不得因上訴人提出該等收據或對被上訴人已 無感情,即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因遭 受上訴人及其女兒何○家之家庭暴力始倉促暫時離家,並向 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何○家核發暫時保護令。若非上訴 人屢次對於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被上訴人何須為求自保, 於105年3月21日上訴人以粗魯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並對被上 訴人佯稱「我會拿刀殺妳」等語時,錄音保全證據,而提出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係遭神明附身, 造成上訴人家庭潰散等語,實屬莫須有之指控,不足採信。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89年2月17日經由法院拍 賣取得所有權,點交後上訴人即搬入居住至今,兩造於90年 6月26日結婚,92年7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因系爭房地拍賣 取得之過程有糾葛致有不明人士藉機騷擾,上訴人為避免麻 煩,乃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 3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 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 止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兩造結婚前任職於百貨公司,因上 訴人與前妻育有三位子女且於前妻死亡後不久即對被上訴人 展開追求,為了讓被上訴人家人安心及保障被上訴人,上訴 人乃承諾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於於90年6月26日結婚 及91年3月27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兩造才於9 2年7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及印 鑑至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無權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89年2月17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 取得所有權,於91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相關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原 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第15-31頁、第32-第36頁 、第92-106頁),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係贈與關係等語,是本件 爭點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借 名契約或贈與契約?
⒈按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房地係基於借名登記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名義,系爭房屋之各項費用均由其繳納,被上訴人並未具 有中藥專業,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經營「晟昌蔘藥行」,系爭 房屋之各項亦非兩造共同經營上開蔘藥行之收入支付等語, 係以其在原審提出之系爭房屋100年、101年、104年、105年 房屋稅單、自來水費收據、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親情世界社 區管理費收據、中華電信收據、102年及103年地價稅稅單影 本等件(見原審卷第37-49頁)、在本院提出晟昌蔘藥行營 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8、 59頁)為證。然查,上開水、電等各項費用並未限制僅能由 使用名義人繳納,只要持有單據者即能前往各代收處繳納, 甚且還可委託非使用名義人之第三人帳戶代為扣款,是繳費 之收據僅足以證明有繳納各項費用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係何 人繳納或繳納費用係由何人所出之事實,而持有繳費收據亦 僅能認定繳費收據由其持有之事實,於無其他積極事證情況 下,難遽以證明持有繳納收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本件 縱上訴人主張上開各項費用均由其繳納一節為可採,亦僅足 以證明上訴人有繳款及持有繳費收據之事實,難逕以認定其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或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為真,是上開單據等件不足以為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之證據。另查,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 財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等件,僅足以證明晟昌蔘藥行有為營利 事業登記、其資本額為1萬元、負責人為甲○○、獨資及營 業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等情,至於該蔘藥行之經營如何分 工,兩造結婚後各自擔任何角色,則非該文件所得證明,縱 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共同經營蔘藥行一節不虛,參以前 述,繳納系爭房屋各項費用及持有收據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 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縱上開 蔘藥行為上訴人獨自經營,上訴人以其營收繳納系爭房屋各 項費用一節不虛,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是亦難憑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等件為 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
⒉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房地係經由拍賣取得,拍賣過程有糾葛 致不明人士藉機騷擾,為避免麻煩,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並在 原審提出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147-149頁)、在本院提出系 爭房屋現場照片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9-73頁)。惟查,原 審卷第147頁照片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號,顯非 系爭房屋,而係信昌蔘藥行之住址,縱依上開照片3張所示 ,有疑似油漆之痕跡,亦僅得以證明該建物上有油漆痕跡之 事實,不足以證明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過程有糾葛致遭不明



人士騷擾、上訴人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等事實為真。況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 房地之過程有糾葛一節不虛,為避免不明人士騷擾之麻煩, 亦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非親人之他人名義,始能達到擺 脫不明人士騷擾的目的,豈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新婚妻子即 被上訴人名義,外人輕易即能辨識係上訴人家人之財產,難 以擺脫騷擾之理,顯不合常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 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迄至105年3 月28日被上訴人在警員乙○○陪同下回家始將權狀取走,足 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 並非105年3月28日由警員陪同回家時才取得等語。經查,警 員乙○○在本院結證稱:不記得是否有於105年3月28日陪同 被上訴人回家拿個人物品,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046 號卷內之105年10月20日函及通常保證令執行紀錄表並非其 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保管,直至105年3月28日 始由警員陪同被上訴人回家取走等語為真。況不動產所有權 係以登記為取得要件,持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者係基於何原 因而持有權狀,核屬其與登記名義人之間之內部關係,若持 有權狀者並非登記名義人,並不因持有所有權狀即當然取得 不動產之所有權,是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曾持有權狀一節 為真,惟參酌前開說明及兩造為夫妻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同財共居,權狀、證件、印鑑章等重要物品統一保 管情形亦屬常見,難因之即認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係 因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取。
⒋末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屬於跟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 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 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者將會自行保管權利行使 及證明之文件、物品,如一般民間視同所有權證明之所有權



狀原本、印鑑章等斷無交予出名者保管之理。惟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現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一節,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權狀及印鑑章係由其保管,遭被上訴 人自行取走等語,並聲請警員乙○○證明,惟證人乙○○之 證詞無法證明,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之 ,自無可採。綜合上述,上訴人既已自承其主張之借名登記 事實,並無書面契約亦無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為據(見原 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54頁),及目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及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等情,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尚難遽採。
⒌上訴人在本院另主張系爭房屋目前仍由其使用,一樓客廳有 上訴人與前妻張○華之照片、二樓為大女兒何○陵房間、三 樓為兒子何介文及二女兒何○家房間,地下室係上訴人收藏 之古董,足以證明自借名登記迄今,均由上訴人及兒女居住 使用,並提出照片16張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73 頁上證三,此8張照片未附日期,另8張內容相同附有日期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98-102頁)。惟查,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 夫妻同居本為互負之義務,是系爭房屋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後,因兩造為夫妻關係,與上訴人之子女共同使用該房屋 並不違常理,至於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之前妻死亡後與上訴 人再婚,上訴人或因感念前妻及顧慮子女之感受而未將前妻 之照片移除,被上訴人為家庭和諧,不便加以要求移除,亦 非罕見,自難因之即認系爭房屋係僅由上訴人及其子女使用 ,並進而證明該房屋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 實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兩造合意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而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上訴人之所以對被上 訴人為贈與,乃因上訴人之原配偶張○華於90年1月29日死 亡,與前妻育有三名兒女,被上訴人娘家擔心被上訴人與該 三名子女相處不洽,將來沒有保障,上訴人因而承諾贈與系 爭房地給被上訴人作為保障,兩造乃於90年6月26日結婚, 惟因上訴人遲未履行贈與承諾,致兩造未為結婚登記,直至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乃於92年7月 10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及印鑑章至今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未能與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
⒉夫妻間互為贈與之事,時有所聞,或為分配財產、或為了供 一方擔保之用,各個贈與動機雖有不同,惟由經濟強者贈與 不動產予經濟較弱之一方以供為擔保,核屬常見。經查,上



訴人之原配張○華於90年1月29日死亡,兩造於90年6月20日 結婚一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4頁),上訴人於原配偶去世後不到五個月即與被上 訴人結婚,足見上訴人續弦之心甚切,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於原配偶去逝不久即對其展開追求,核屬真實,於此情況 下,被上訴人家人擔憂在被上訴人辭職結婚專心照顧家庭及 家族事業之情況下,若與上訴人家庭相處不洽,將無保障而 有所疑慮,因而要求對被上訴人提供保障一節,與常情並不 相悖。參以前開戶籍謄本記載,兩造於90年6月20日結婚後 ,並未立即為結婚登記,係於92年7月10日始辦理結婚登記 及被上訴人之戶籍遷入上訴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 0號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結婚後直至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贈與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後始辦理結婚及遷入登記 等語為真。按97年5月23日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並非採 登記婚制度,惟因一般人民對於法律規定之結婚要件並不一 定完全瞭解,致常生以為結婚登記(即俗稱之入戶口)後方 屬合法結婚之誤解,依此審酌本件兩造結婚後並未立即辦理 結婚登記,直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後才辦理結 婚及被上訴人遷戶口等登記,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 遲未履行贈與契約,故未立即辦理結婚登記,至系爭房地移 轉為被上訴人名義後,始辦理結婚登記之時程相符合,堪信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符合常理,應足採信。
⒊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賴○寅在原審證稱:「問:.. 證人是否知悉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曾有移轉登記房屋 及土地予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答:我知道。( 證人是否知悉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房屋門牌號碼及土地地 號?)答:不清楚,只知道在大坑的一棟別墅。(怎麼知道 原告有移轉房地給被告?)答:原告到我家說要娶我妹妹, 我父親說你太太才剛過世三個月,這樣好嗎?他回說沒有關 係,我父親還跟原告說你有三個兒女、有什麼保障給被告, 原告就說房地過給被告就有保障,我父親才答應嫁娶。(證 人是否知悉原告移轉登記房屋及土地予被告時,原告有無向 被告收取代價?)答:沒有。因為怕稅金太多,就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證人是否知悉原告移轉登記上開房屋及土 地予被告之原因為何?)答:當初我父親不答應把我妹妹嫁 給原告,他怕原告的子女跟被告不能同心,我父親為了要讓 被告有一個保障,所以才要求原告,原告答應將房地登記給 被告。(就原告移轉登記房屋及土地予被告之過程,證人有 無參與協商?若有,其協商情形為何?)答:我沒有參加。 但原告到我三嫂嫂家裡吃飯,他跟我父親談,我當時在場,



我有聽到,這件事情已經很久了。(就原告移轉登記房屋及 土地予被告之登記申請過程,證人有參與?)答:我沒有參 與。(證人是否知悉原告移轉登記房屋及土地予被告後,房 地所有權狀由何人持有?有看過新的房屋及土地有權狀?) 答:過戶後,原告拿給我妹妹即被告保管的,我有看到,這 樣我父親才放心,她有拿給我父親看。(證人是否知悉上訴 人移轉登記房屋及土地予被告後,該移轉登記之印鑑章由何 人保管?印鑑章?)答:原告都拿給被告保管。(剛才說原 告拿印鑑章給被告保管,你有看到嗎?)答:我沒有看到原 告拿給被告,但我有看到被原告拿印鑑章給我父親看,我父 親才說這樣就放心了。(所以是房地移轉登記後,才辦理結 婚登記?還是土地移轉登記前,兩造就結婚了?)答:印象 中是先結婚,之後才辦理房地的移轉登記。(證人是否知悉 原告移轉登記房屋及土地予被告後,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 屋稅由何人繳付?)答:因為兩造已經結婚了,被告是家庭 主婦,她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應該是原告繳的。(證人是 否知悉原告移轉登記房屋及土地予被告後,系爭房屋由何人 居住使用?)答:週日有空兩造才會去住,平常沒有住那裡 ,我也曾經去這棟別墅唱歌、吃飯,當時兩造的感情很好, 後來原告另外有新歡才變心,兩造才感情不好。...(原 告當時過戶房地給被告,他的意思是贈與還是借名?)答: 贈與,如果是借名不可能把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嫂嫂賴○ 琴在原審證稱:「..(證人是否知悉原告曾有移轉登記房 屋及土地予被告?)答:我知道。(證人是否知悉原告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房屋門牌號碼及土地地號?)答:不清楚,只 知道有過戶房地給被告。(證人是否知悉原告移轉登記房屋 及土地予被告時,原告有無向被告收取代價?)答:不知道 。(證人是否知悉原告移轉登記上開房屋及土地予被告之原 因為何?)答:上訴人為了要娶被告。因為當時我公公還在 世,我公公跟我同住,因為原告喜歡被告、追求被告,當時 我公公跟原告說你有三個子女,如果小孩跟被告不同心,被 告一點保障都沒有,後來原告跟我公公說沒有關係,他在大 坑有一棟別墅,可以移轉給被告,讓被上訴人有一個保障。 (這是在何處談的?)答:我家裡。(談的時候,有何人在 場?)答:我丈夫、我三姑,但實際上何時談成的,我不記 得了。(談成時,能否確定幾人在場?)答:我知道是在我 家談的,原告跟我公公談的,當時他太太過世沒有多久,我 公公說原告有三個小孩,為了要讓被告有保障才談到,是在 聚餐時,談到的。(當時是吃午餐、晚餐?)答:中餐。聚



時大部分都會唱歌,所以從中午吃到晚上。(就原告移轉 登記房屋及土地予被告之過程,證人有無參與協商?若有, 其協商情形為何?)答:沒有。公證結婚後,房子還沒有過 戶,我公公要求原告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至於實際上何時 過戶,我並不清楚。(就原告移轉登記房屋及土地予被告之 登記申請過程,證人有參與?)答:沒有參與。(證人是否 知悉原告移轉登記房屋及土地予被告後,房子、土地所有權 狀由何人持有?有看過新的房屋及土地有權狀?)答:登記 後,就將權狀交給被告保管。(你怎麼知道?你有看到嗎? )答:因為我有問被告房地過戶了沒有,被告有跟我說有, 權狀交給被告了。(證人是否知悉原告移轉登記房屋及土地 予被告後,該移轉登記之印鑑章由何人保管?印鑑章?)答 :我沒有看過印鑑章。我只看過所有權狀是被告保管。(證 人是否知悉原告移轉登記房屋及土地予被告後,系爭房屋之 地價稅、房屋稅由何人繳付?)答:一般都是丈夫繳的。( 證人是否知悉原告移轉登記房屋及土地予被告後,系爭房屋 由何人居住使用?)答:移轉登記後,兩造沒有住那邊,只 是會去那邊唱歌,我曾經去那邊唱歌。..(被告要嫁之前 ,房地過戶的事情談了幾次?)答:原告來我家吃飯時,就 常常談到,次數我沒有記。(是否記得談的時候,證人賴○ 寅是否在場?)答:在場,他都會來我家。(當時原告說房 地過戶到被告名下,是借名登記還是贈與?)答:為了要公 證結婚,讓被告有保障,是原告親口說的。(所謂保障是房 地要贈與給被告?)答:是要贈與,為了保障被告,如果被 告與原告的兒子不合,還有一個房子可以居住。(談好同意 過戶時,有幾人在場?)答:有好幾次表示同意過戶,我、 證人賴○寅及證人賴○寅的太太、我公公及還有被告的姐姐 。..」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118頁)。綜合上開 證人賴○寅、賴○琴之證詞內容,足認上訴人於喪偶不久即 向被上訴人提出結婚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考量婚後被上 訴人須辭職在家照顧上訴人與原配偶所生之三名子女,對被 上訴人婚後之處境有所疑慮,因而期待上訴人提供保障,上 訴人乃承諾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始 同意兩造之婚事等情,尚符合常情,堪以採信。證人賴○寅 、賴○琴在原審雖對於詳細洽談之時、地證述內容小有出入 ,惟此應係時間久遠對於細節難以詳記之故,其二人證詞就 本件贈與之原因動機及係經多次洽談等內容既均相符,自不 得以些微細節稍有不符即否認其二人證詞之真正,是其二人 之證詞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證人二人涉犯恐嚇取財,經其 提出刑事告訴目前偵查中,其證詞不可信等語,自無可採。



綜合上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 約存在,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提供其擔保,故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足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無足採,而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房地係贈與被上訴人一節為真。
⒋末按「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 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 有明文。依前述,本件上訴人雖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其真正原因為「贈與」,即兩造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合意虛偽之意思 表示,實際隱藏有「贈與」之真意,是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予被上訴人之真正原因關係應為贈與,是本件應認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關係,即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所為移轉登記係因履行贈與義務,被上訴人受領該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 與前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等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其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因贈與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真,既如前 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借名契約後,本於借名登記物返 還請求權、所有權、及另依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出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 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1 │臺中市北屯區大豐段 │256.75 │被上訴人 │1/1 │
│ │153地號土地 │ │ │ │
├───┼──────────┼─────────┼──────┼──────────┤
│2 │臺中市北屯區大豐段 │200.63 │被上訴人 │130/10000 │
│ │88地號土地 │ │ │ │
├───┼──────────┼─────────┼──────┼──────────┤
│3 │臺中市北屯區大豐段 │12,984.99 │被上訴人 │130/10000 │
│ │71地號土地 │ │ │ │
└───┴──────────┴─────────┴──────┴──────────┘



附表二
┌───────┬───────┬──────┬───────┬──────────┬───────┬─────────┐
│建號 │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及建材│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臺中市北屯區大│臺中市北屯區橫│臺中市北屯區│住家用 │一層 56.67 │被上訴人 │ 1/1 │
│豐段89號 │坑巷59-6號 │大豐段153地 │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 55.05 │ │ │
│ │ │號土地 │三層 │三層 43.87 │ │ │




│ │ │ │ │屋頂突出物 13.97 │ │ │
│ │ │ │ │地下層 27.95 │ │ │
│ │ │ │ │陽臺 14.53 │ │ │
│ │ │ │ │平臺 8.20 │ │ │
│ │ │ │ │花臺 1.25 │ │ │
│ │ │ │ │總面積 197.51 │ │ │
├───────┼───────┼──────┼───────┼──────────┼───────┼─────────┤
│臺中市北屯區大│臺中市北屯區橫│臺中市北屯區│住家用 │一層 230.53 │被上訴人 │5/410 │
│豐段14號 │坑巷59號 │大豐段7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 156.24 │ │ │
│ │ │土地 │二層 │地下層 253.93 │ │ │
│ │ │ │ │總面積 640.7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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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