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二九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朱石莊
被 告 群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棋銳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為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 AL0000000、票面金額為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八 十二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追索 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已有明文,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既係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為付款提示, 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是日起算,是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