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6363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易同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易同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9,303元整。(二)利息計
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3
16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9,30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
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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