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陳秀嫚
被上訴人 陳樹山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
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原告《即被上訴人》陳樹山與被告《即上訴人》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面積207平方公尺及標示B、面積42平方公尺建物,於民國100年4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判決駁回原審原告陳佳欽之訴部分,未據陳佳欽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雖誤對陳佳欽提起上訴,惟已據上訴人撤回該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故關於陳佳欽部分,非 本院之審理範圍。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陳佳欽皆係被上訴人之養子女。兩造約定 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地目田、面積2,9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4-8 地號土地)、同段334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8,63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334地號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 棟(門牌號碼均為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下稱A 、B建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願意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兩造於100年4月6日完成贈與行為 ,被上訴人並於100年4月25日將4-8、3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乃自受贈與時起取得上開2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於受贈之初與被上訴人相處尚 稱融洽,嗣於104年1至2月間,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陳佳欽
間有債務問題,質疑為何被上訴人不積極向陳佳欽請求返還 借款,兩造生活迭生衝突,被上訴人始開始要求上訴人每月 確實給付扶養費用,卻遭上訴人拒絕,為此兩造曾至南投縣 鹿谷鄉公所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且因上訴人未恪遵為 人子女應盡之孝道,亦未盡扶養之本分,被上訴人遂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或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4-8、334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 A、B建物。
另被上訴人於60年間出資興建坐落4-8地號土地及同段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亦為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下稱C、D建物 ),上訴人於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在上開建物內 煮飯生活,侵害被上訴人對C、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 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C、D建物予被上訴人。 兩造間就「不動產存有附負擔贈與關係」已於原審列為不爭 執事項,且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中亦自認上開事 實,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爭執,即屬無據。
上訴人於原審未就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之事實有所爭執,此 部分應構成自認,上訴人應就其確實扶養被上訴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原審判決理由中亦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鹿谷鄉農 會活期儲蓄存款之戶名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則該帳戶 內之金錢即使為上訴人提供,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得運用, 並非無疑。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104年1、2月間 起確實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扶養被上訴人之負擔,其 上訴應屬無據。
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請求零用金供生活開銷之用,但請 求之金額並無要求每月固定給付之金額,此亦符合社會常情 。上訴人除未給付扶養費予被上訴人,連被上訴人之罹病狀 況全然不知,自難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盡扶養義務。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自101年起即爭吵不休,被上訴人於104年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除斥期,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 人係於104年1、2月間因被上訴人與陳佳欽有債務問題,其 質疑被上訴人為何不積極向陳佳欽請求返還借款,兩造因而 發生爭執,故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之時點,應 自104年1、2月間起算。
貳、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將近千萬元之積蓄為陳佳欽所掏空,被上訴人如要 求上訴人返還原屬被上訴人之不動產,陳佳欽也應歸還所掏
空之款項。被上訴人係因上述情形始將4-8、334地號土地及 如附圖所示A、B建物過戶給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從未自上 開土地及建物獲得任何好處,被上訴人也未喪失權益,出租 土地均由被上訴人作主、收租,且被上訴人不願意接受上訴 人之扶養,又有老農津貼收入,被上訴人生活穩定,況除上 訴人外,陳佳欽亦應負擔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上開土地及 建物若歸還被上訴人,即會落到陳佳欽手上,陳佳欽將花光 被上訴人之財產;且陳佳欽不僅未扶養被上訴人,反由被上 訴人扶養陳佳欽,更不應由上訴人一人負擔扶養被上訴人之 義務。
兩造自101年起即爭吵不休,被上訴人遲至104年始起訴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主張撤銷贈與,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兩造於系爭贈與 契約約定有上訴人應扶養被上訴人之負擔,被上訴人得以上 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且上訴人無合法 權源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C、D建物,故被上 訴人請求兩造間就4-8、334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5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於100年4月25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 訴人所有;兩造間就附圖所示A、B建物於100年4月6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應將該建物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C、D建物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等,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原審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43、144頁; 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6頁背面,以下僅列與上訴範圍有關 部分):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兩造間有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 關係。
㈡4-8、334地號土地及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A、 B建物,於100年4月25日前,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建物於100年4月6日前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㈢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C、D建物,目前為上訴 人所占用。
㈣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4-8、334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
B建物,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為負 擔,於100年4月6日贈與上訴人,雙方並於100年4月25日 完成4-8、3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自受 贈與時起取得對如附圖所示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被上訴人因年事已高,目前每個月僅有7,000元之老農津 貼。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領有老農津貼,是否足以維持生活?是否需人 扶養?
㈡上訴人於受贈與後,是否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負擔,對 被上訴人盡扶養之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C、D建物,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4-8、334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及返還如附圖所示A、B建物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C、D建物予被 上訴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4-8、334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B建物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父,兩造於100年4月6日成立 系爭贈與契約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4-8、334地號 土地及坐落在4-8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B建物贈 與上訴人,上訴人則願意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被上訴人 並於100年4月25日將4-8、3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上訴人另自受贈與時起取得如附圖所示A、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嗣後請求上訴人每月確 實給付扶養費用,卻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自104年1至2 月間即未對被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被上訴人遂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18、51、62頁)。而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上 訴人應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且已於100年4月25日 受移轉登記為4-8、3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0年4 月6日受贈與時起取得如附圖所示A、B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然抗辯其從未自上開土地及建物獲得任何好處,被 上訴人也未喪失權益,出租土地均由被上訴人作主、收租 ,且被上訴人不願意接受上訴人之扶養,又有老農津貼收 入,被上訴人生活穩定,況除上訴人外,陳佳欽亦應負擔
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㈡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茲查,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之父,故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扶養之權利並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限制,且縱使上訴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僅能減輕而非可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扶 養義務。且上開關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法定扶養義務要求 ,於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即「上訴人願扶養被上訴人至 終老」部分,其扶養之內涵,亦應為相同之適用。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堂弟陳清和雖於原審到場具結證稱:被 上訴人每月農保可領7千元,山上土地出租給人家種紅龍 果也有收入,上訴人曾於二、三年前說要煮給他吃,被上 訴人都不願意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且上 訴人提出臨時工作津貼經費印領清冊(見原審卷第334頁 ),主張其每月收入僅有1萬6千多元,無法維持自己生活 等語。惟被上訴人縱使拒絕接受上訴人提供之膳食;依其 老農津貼及出租土地之收入,亦能維持生活所需;且上訴 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然被上訴人不願 接受上訴人提供之膳食,並非拒絕上訴人之扶養,況依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仍有受扶養之權利,且上訴人僅能減輕 扶養義務,而非得全然免除扶養責任。上訴人雖又抗辯其 於99年間為被上訴人開立銀行帳戶,帳戶內金額足夠被上 訴人使用,並提出鹿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見 原審卷第330頁)。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摺帳戶為上訴 人自己所有,該帳戶內之金錢縱使為上訴人所提供,然是 否確為被上訴人所得運用,並非無疑;且上訴人於本院亦 表示被上訴人自己有錢,不需用到上訴人的錢(見本院卷 第46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曾使用上訴人前開帳 戶內之存款。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104年1、 2月間起確實有扶養被上訴人之事實,故無從認為上訴人 自斯時起有履行系爭贈契約所約定扶養被上訴人之負擔。 ㈣上訴人雖另抗辯上開土地及建物若歸還被上訴人,即會落 到陳佳欽手上,陳佳欽將花光被上訴人之財產,且陳佳欽 不僅未扶養被上訴人,反而由被上訴人扶養陳佳欽,更不 應由上訴人一人負擔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被 上訴人與陳佳欽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光碟譯文為憑(見原審 卷第244~247頁);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光碟及譯文內
容,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盡扶養責任。本院審視上開光碟譯 文內容僅為被上訴人與陳佳欽間日常問候、用餐之情形, 縱然可以之推認陳佳欽並未扶養被上訴人,反而接受被上 訴人之扶養,然無從據此即認上訴人有履行對被上訴人之 扶養義務,故與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無涉。 ㈤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 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 」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贈與物。」本件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 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 於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後,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贈與物。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請 求,即無論列之必要。
關於如附圖所示C、D建物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由其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C、D建物,目前 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抗辯 先前曾將薪資收入交付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作為興建C、D 建物之資金,且若將該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將無家可歸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將工作收 入交付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況且,縱使上訴人曾將薪資收 入交付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除無證據證明該等薪資收入係 用作興建如C、D建物之資金外,上訴人亦未說明其與上 訴人就興建該建物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因而有占有使用該 建物之合法權源。故上訴人辯稱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 、D建物,並非無合法權源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自己出資而建築 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 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 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圖所示C 、D建物既然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不待登記即可原始取 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為如附圖所示C、D建物 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該建物,故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該建物。
綜上所述,兩造之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上訴人應扶養被上訴人 至終老之負擔,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未履行扶養之負擔而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且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
所示C、D建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兩造間就4-8、334地號 土地於100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其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應 將上開土地於100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坐落在4- 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建物於100年4月6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應將該建物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C、D建物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