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九九號
原 告 青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貴蘭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甲○○即裕華商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號DO─二 八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街南向北直行至慶城街三十六號前,與原告 所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劉偉光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G九─三五一號營業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擦撞,致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毀損,經送修後支 出修車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一百八十元,且修車期間共三日,每日不能營業 之損失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兩日為四千九百零二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共 受有損害一萬五千零八十二元,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零八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 則以:被告駕駛車號DO─二八四九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右轉慶城街 直行中,訴外人劉偉光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自右方路邊違規停車處突然衝出,由 於車頭部分已轉出較多,而被告車輛仍在行進中不及煞車,本件事故實係劉偉光 在左轉出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系爭營業小客車與當時仍在行進中之被告車 輛磨擦所致,並非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被告並無過失,被告無賠償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號DO─二八四九號自用 小貨車,沿台北市○○街南向北直行至慶城街三十六號前,因超車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適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劉偉光駕駛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至 肇事處路邊停車格位時須向左偏駛前,亦疏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致兩車擦撞, 系爭營業小客車因而左側照後鏡破掉落、左前葉子板刮痕掉漆、左前角燈燈座脫 落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兩造均有過失,經再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認被 告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原告之司機劉偉光行駛疏忽,均為本件車禍發生 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五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二七一八○○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交三字第九○二四六
四一九○○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真正,且訴外人劉 偉光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 對其僱用之司機劉偉光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過失等語,亦屬可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經 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一萬零一百八十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 將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後,新零件部分可請求部分為四千五百 六十八元,連同工資四千元,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以八千五百六十八元為 合理,有該同業公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區汽工(同)字第○九二五五號函附卷 可考,兩造對鑑定之結果亦不爭執,應認系爭營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 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又原告主張其係從事計程車業,受有修車三天期間內不能營 業之損失共四千九百零二元之事實,查系爭營業小客車以三日修復,業據原告提 出有修車天數證明在卷為憑,而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 ,亦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為憑,故原告主張本件修繕期間所受之 營業損失共計四千九百零二元乙節,堪可採信。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一萬三千 四百七十元(含修理費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及營業損失四千九百零二元),惟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應減少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為 適當,故本件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五三元
第一審鑑定費 六○一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四二元
合 計 六六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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